2014年環境影響評價師法律法規筆記39


二、預審、審核、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P36)
此類責任主要集中在《環評法》第32、 34、35條的規定中,針對的主要是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環評文件的審批部門,既有刑事責任,也有行政責任。而只有在建設項目存在行業主管部門,需要預審環評文件時,才涉及到該行業主管部門,也主要是就亂收費問題,而且沒有刑事責任。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的部門。前者是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后者則例如基本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是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批城市發展建設項目的是建設管理部門,樓堂館所等的審批部門是工商管理部門等。
負責審核建設項目&考試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是指:對海岸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審核意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負責重新審核的原審批部門。
負責預審的部門是指:依法有審批權的建設項目的行業主管部門,如:鐵道、交通、民航、水利、農業等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核準,也適用該條款。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包括直接負責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的負責領導人和其他直接和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有關的責任人員。(不屬于審批建設項目的部門)
三、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P37)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32條、第35條和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 第30條都對審批部門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瀆職罪)對此類犯罪行為的處罰有具體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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