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環評師《水防法》考點整理[5]
更新時間:2010-10-29 1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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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掌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有關規定
1、一般規定
第29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30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注意:禁止中高放射性物質廢水排放,可以達標排放低放射性廢水)
第31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32條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33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34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35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36條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37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38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39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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