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評輔導之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48)


七、熟悉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加強防范的有關規定
第31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范。
第32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八、掌握新建和技術改造的企業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關規定
第25條: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九、掌握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三同時”的有關規定
第26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有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十、熟悉違反建設和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有關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1、建設單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35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1)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2)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3)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
4)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5)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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