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與標準第四講講義2


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大綱的要求是:
1.掌握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的適用范圍;
2.掌握排放速率標準分級;
3.熟悉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的指標體系;
4.熟悉排氣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有關規定;
5.熟悉監測采樣時間與頻次;
1.關于《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1.1概述:我國現有的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中,綜合性排放標準與行業性排放標準不交叉執行,有專項排放標準的執行相應的專項排放標準。
1.2本標準的適用范圍:適用于現有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1.3名詞術語:
1.3.1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指設施處理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1.3.2最高允許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小時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
1.3.3無組織排放:指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
1.3.4無組織排放監控點:為判別無組織排放是否超過標準而設立的監測點。
1.3.5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指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1.3.6污染源: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設施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筑構造。
1.3.7單位周界:指單位與外界環境接界的邊界。
1.3.8無組織排放源:指設置于露天環境中具有無組織排放的設施,或具有無組織排放的建筑構造。露天煤場和干灰場屬無組織排放源。
1.3.9排氣筒高度: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處的高度。
1.4指標體系:本標準規定了33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設置了三項指標。
⑴通過排氣筒排放廢氣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⑵通過排氣筒排放的廢氣,按排氣筒高度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任何排氣筒必須同時遵守上述兩項指標,超過其中任何一項均為超標排放。⑶以無組織方式排放的廢氣,規定無組織排放的監控點及相應的監控濃度限制。
2.排放速率的標準分級:標準規定最高允許排放速率,現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級,新污染源分二、三級。按污染源所在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類別,執行相應級別的排放速率標準。
一類區禁止新、擴建污染源,現有污染源改建執行現有污染源的一級標準。
3.有關排氣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有關規定:
3.1排氣筒高度除遵守表3.8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外,還應高出200m半徑范圍的建筑5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嚴格50%執行。
3.2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第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
3.3若排氣筒高度處于本標準列出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若某排氣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標準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時,以外推法計算最高允許排放速率。
3.4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應低于15m,若新污染源的排氣筒必須低于15m時,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
3.5工業生產尾氣確需燃燒排放的,其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1級。
4.檢測采樣的時間和頻次
4.1本標準規定排氣筒廢氣、無組織排放和特殊情況下的監測指標,均指任何1小時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4.2排氣筒廢氣采樣的時間和頻次:以連續1h的采樣獲取平均值;或在1h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4個樣品,計平均值。
4.3無組織排放采樣的時間和頻次:一般采用連續1h采樣計平均值。
4.4特殊情況下采樣的時間和頻次:若某排氣筒的排放為間斷性排放,排放時間小于1h,應在排放時段內連續采樣,或以等時間間隔采集2∽4個樣品;排放時間大于1h,以連續1h的采樣獲取平均值,或在1h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4個樣品,計平均值。
三.《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大綱的要求是:
1.熟悉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適用范圍;
2.熟悉惡臭廠界標準值的分級;
1.標準的適用范圍:適用于所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單位及垃圾堆放場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2.標準值分級:惡臭污染物廠界標準值分三級。排入《環境空氣質量標準》中一類區的執行一級標準;二、三類依此類推。一類區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單位。
3.1994年6月1日起立項的新、擴、改建項目及其建成后投產的企業執行二級、三級標準中相應的標準值。
四.《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大綱的要求是:
1.熟悉《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適用范圍;
2.熟悉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適用區域及各區域對工業爐窯建設的要求;
1.適用范圍:適用于除煉焦爐、焚燒爐、水泥工業以外使用固體、液體、氣體燃料和電加熱的工業爐窯的管理,以及工業爐窯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竣工驗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工業爐窯:指在工業生產中用燃料燃燒或電能轉換產生的熱量,將物料或工件進行冶煉、焙燒、燒結、熔化、加熱等工序的熱工設備。
2.排放標準的適用區域:本標準分三級,分別與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分類相對應。
在一類區內,禁止新建各種工業爐窯,原有爐窯改建時不得增加污染負荷。
3.時間段的劃分:劃分兩個時段,界線是1997年1月1日。
4.煙囪高度的規定: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為15m。當煙囪(或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煙囪(或排氣筒)還應高出建筑物3m以上。
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高度達不到以上的任何一項規定時,其煙(粉)塵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按相應區域排放標準值的50%執行。
1997年1月1日起新、改、擴建的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應設置永久采樣、監測孔、和采樣監測用平臺。
五.《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大綱的要求是:
1.熟悉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適用范圍;
2.熟悉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適用區域劃分及年限劃分;
3.熟悉一類區域禁止新建的鍋爐類型;
4.熟悉新建鍋爐房煙囪高度的有關規定;
1.標準的適用范圍:適用于除煤粉發電鍋爐和單臺出力大于45.5MW(65t/h)發電鍋爐以外的各種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氣鍋爐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竣工驗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
適用甘蔗渣鋸末稻殼樹皮等燃料的鍋爐,參照本標準中燃煤鍋爐大氣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執行。
2.區域劃分及年限劃分:
2.1兩控區: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2.2本標準中區域的劃分和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相一致。
2.3本標準分年限規定了鍋爐煙氣中煙塵、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和煙氣黑度的排放限值。按鍋爐建成使用年限分為兩個階段,Ⅰ時段指2000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使用的鍋爐,Ⅱ時段指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鍋爐(含在Ⅰ時段立項未建成或未運行使用的鍋爐和建成使用鍋爐中需要擴建、改造的鍋爐。)
3.一類功能區新建鍋爐的規定:一類區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為燃料的鍋爐。
根據綜合性排放標準與行業性排放標準不交叉執行的原則,該標準中適用的鍋爐不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中禁止在一類功能區內新、擴建污染源的規定。
4.煙囪高度的規定:新建的燃煤、燃油(輕柴油、煤油除外)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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