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環境影響評價師《導則與標準》考點: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水平,規范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確保監測數據和信息的準確可靠,為環境管理和政府決策提供科學、準確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環境保護系統各級環境監測中心(站)和輻射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統稱環境監測機構)。
第三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環境監測的全過程中為保證監測數據和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實施的全部活動和措施,包括質量策劃、質量保證、質量控制、質量改進和質量監督等內容。
第四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是環境監測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貫穿于監測工作的全過程。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管理。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具有領導和管理職責。各級環境監測機構在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對下級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對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負責。應主動接受上級環境監測機構對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并積極參加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技術研究、監測資質認證、持證上崗考核、質量管理評比評審、信息交流和人員培訓等工作,持續改進、不斷提高環境監測質量。
第七條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有質量管理機構或質量管理人員,明確其職責,并具備必要的專用實驗條件。
質量管理機構(或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監督管理本環境監測機構各類監測活動以及質量管理體系的建立、有效運行和持續改進,切實保證環境監測工作質量;
(二)組織和開展質控考核、能力驗證、比對、方法驗證、質量監督、量值溯源及量值傳遞等質量管理工作,并對其結果進行評價;
(三)負責本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人員持證上崗考核的申報與日常管理,國家級和省級環境監測機構組織和實施對下級環境監測機構人員的持證上崗考核工作;
(四)建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范和規定、質量管理工作的動態信息庫;
(五)組織和實施環境監測技術及質量管理的技術培訓和交流;
(六)組織開展對下級環境監測機構監測質量、質量管理的監督與檢查;
(七)負責本環境監測機構質量管理的信息匯總和工作總結;
(八)參與環境污染事件、環境污染仲裁、用戶投訴、環境糾紛案件、司法機構的委托監測等涉及爭議的監測活動。
第三章 工作內容
第八條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境監測站建設標準(試行)》及《輻射環境監督站建設標準(試行)》的要求進行能力建設,完善人員、儀器設備、裝備和實驗室環境等環境監測質量管理的基礎。
第九條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依法取得提供數據應具備的資質,并在允許范圍內開展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的合法有效。
第十條 從事監測、數據評價、質量管理以及與監測活動相關的人員必須經國家、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考核認證,取得上崗合格證。所使用的環境監測儀器應由國家計量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有關要求進行檢定或按規定程序進行校準。所使用的標準物質應是有證標準物質或能夠溯源到國家基準的物質。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使質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規范化,并保證其有效運行。
第十二條 環境監測布點、采樣、現場測試、樣品制備、分析測試、數據評價和綜合報告、數據傳輸等全過程均應實施質量管理。
(一)監測點位的設置應根據監測對象、污染物性質和具體條件,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技術規范和規定進行,保證監測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采樣頻次、時間和方法應根據監測對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技術規范和規定執行,保證監測信息能準確反映監測對象的實際狀況、波動范圍及變化規律。
(三)樣品在采集、運輸、保存、交接、制備和分析測試過程中,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確保樣品質量。
(四)現場測試和樣品的分析測試,應優先采用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方法;需要采用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的標準時,應進行等效性或適用性檢驗,檢驗結果應在本環境監測機構存檔保存。
(五)監測數據和信息的評價及綜合報告,應依照監測對象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國家或地方標準或評價方法進行評價和分析。
(六)數據傳輸應保證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復現性。
第十三條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積極開展和參加質量控制考核、能力驗證、比對和方法驗證等質量管理活動,并采取密碼樣、明碼樣、空白樣、加標回收和平行樣等方式進行內部質量控制。
第十四條 質量管理實行報告制度。下級環境監測機構應于每年年底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上一級環境監測機構提交本機構及本轄區內各環境監測機構當年的質量管理總結,向上一級環境監測機構提交下一年度的質量管理工作計劃。
第十五條 對用戶關于環境監測數據異議的核查、環境監測質量投訴事件的仲裁和環境監測質量事故的處理等工作,應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處理,并在其領導下進行調查和取證。
第四章 經費保障
第十六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經費(包括公務費、業務費和設備購置費等)應給予保證,并確保專項使用。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所在地或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予以處罰。
(一)向外報出的監測數據是由未取得上崗合格證人員完成的;
(二)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
(三)編造或更改監測數據,以及授意編造或更改監測數據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環境監測質量保證管理規定(暫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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