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價師: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范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是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依法開展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核與輻射安全等領域執法活動資格和身份的證明。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全國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樣式、編碼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生態環境部統一制定。
第六條 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察、采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制作筆錄;
(二)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三)約見、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說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五)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在執行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任務時,應當出示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執法證件。
未取得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
第二章 證件申領
第七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具有正式編制擬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
(二)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作滿一年;
(三)熟悉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生態環境保護執法的業務知識;
(四)參加生態環境保護執法資格培訓,經執法資格考試或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合格。
第八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組織以下人員的執法資格培訓和考試:
(一)省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人員;
(二)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含核與輻射)執法隊伍負責人;
(三)縣級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隊伍主要負責人;
(四)已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隊伍管理的縣級以上監測機構主要負責人。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申領人員的執法資格培訓和考試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
第九條 生態環境保護執法資格培訓的教學大綱由生態環境部統一編制。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補充培訓內容。
第十條 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每五年至少參加一次執法資格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人員應當向本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收到申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并通過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隊伍管理系統逐級審核上報至生態環境部。
生態環境部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審核,對屬于本級部門的申領人員,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核發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對其他申領人員,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可以確認其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資格的,告知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第三章 證件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級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在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隊伍管理系統中的信息更新維護。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應當載明人員姓名、證件編號、所屬單位、發證日期、有效日期和發證部門等信息,并加蓋發證部門的公章。 禁止偽造、變造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持證人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門的執法計劃和指令開展現場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不得涂改、損毀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六條 持證人遺失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及時向其所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由其所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逐級報告至發證部門。發證部門應當在核實后及時補發新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申請換發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所在單位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持證人所持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污損、殘缺的;
(三)持證人所持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有效期不足三個月的;
(四)其他應當換發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情形。 申請換發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將原證件交回發證部門;發證部門應當及時換發新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注銷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退休的;
(二)持證人調離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崗位的;
(三)其他應當注銷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情形。 注銷的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應當交回發證部門。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并暫扣其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一)涂改、轉借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使用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與公務無關的活動的;
(三)違反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行為規范的;
(四)其他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對暫扣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發證部門應當對其重新進行生態環境保護執法資格培訓。證件暫扣期間,不得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
暫扣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情況應當及時報發證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部門收回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行政拘留或者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的;
(二)以欺詐、舞弊、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違反廉潔執法相關規定且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
(二)對持證人和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不善導致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發證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擅自發放或者越權發放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依法給予處分。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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