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物質運輸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和目的)為保證放射性物質運輸的安全,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以鐵路、公路、水路和航空運輸方式所從事的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
本條例中的運輸活動包括貨包的設計、制造和維護,以及貨包的準備、裝卸和運載等。
第三條(不適用)本條例不適用于:
(一)軍隊的放射性物質運輸;
(二)在實行適當的安全管理的企業內進行不涉及公用道路或鐵路的放射性物質運輸。
第四條(基本義務)從事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和國家放射性物質運輸規定、標準,采取必要的安全與防護措施,采用優化的運輸方式,保證放射性物質運輸的安全,預防發生可能造成輻射危害的各類事故。
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積極支持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
第五條(與其他法律的兼容性)遵守本條例并不免除從事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遵守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責任。
第六條(部門職責)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放射性物質運輸的核安全與輻射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實施管理。
第七條(貨包管理)國家對放射性貨包實行分類管理。根據貨包內裝物的放射性活度及危害性,將貨包分為許可管理貨包、備案管理貨包和其他貨包。具體劃分辦法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貨包許可和備案
第八條(設計申請條件)許可管理貨包應當取得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的設計許可證。貨包的設計應符合國家放射性物質運輸標準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活動應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申請者應當對所設計貨包的安全性能進行試驗驗證或分析論證,對貨包的設計進行安全評價。
貨包設計單位必須對其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九條(設計許可申請與審批)設計許可證申請者,應當提交《貨包設計安全分析報告》及其它有關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放設計許可證。
第十條(設計許可證內容)許可管理貨包設計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請者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貨包類型及識別標記;
(三)貨包設計的說明以及適用的相關技術標準;
(四)適用的運輸方式;
(五)許可證編號;
(六)頒發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十一條(換證)設計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申請換證者必須在許可證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換證申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換發設計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變更)設計許可證持有者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設計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重新申請)設計許可證持有者的活動超出許可證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貨包制造基本規定)許可管理貨包的制造者必須在制造前以書面形式通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
許可管理貨包的制造者,應當依照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批準的設計以及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進行制造。
許可管理貨包的制造者對其制造貨包的質量負責,并將所制造的每個貨包的順序編號通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申請備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定期公布備案的貨包順序號。
第十五條(制造單位條件)許可管理貨包的制造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貨包制造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有與貨包制造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
(三)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六條(備案管理貨包)設計或使用備案管理貨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完成設計后,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其設計符合國家標準的有關材料以及貨包順序號,并申請備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定期公布備案貨包和貨包順序號。
第十七條(其他貨包)其他貨包的托運人,應當具有證明其貨包設計符合國家放射性物質運輸標準的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特殊形式放射性物質)特殊形式和低彌散放射性物質的設計管理適用于許可管理貨包的規定。
第三章 裝運許可
第十九條(裝運許可適用范圍)國家對潛在風險大的貨包實行裝運許可。實行裝運許可管理貨包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裝運申請條件)需要申請裝運許可證的托運人,應當在首次裝運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裝運許可的申請。
裝運許可證的申請者,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申請裝運的貨包的設計、制造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二)申請裝運的貨包應當具有設計許可證;
(三)依法對運輸活動進行安全評價;
(四)建立了質量保證體系并能有效實施;
(五)編制了適當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裝運申請與審批)裝運許可證的申請者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有效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頒發裝運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裝運許可證內容)裝運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請者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裝運的放射性物質類型和活度;
(三)貨包類型;
(四)裝運方式及適用的相關國家標準;
(五)許可的運輸路線;
(六)必要的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規定;
(七)許可證編號;
(八)頒發日期和失效日期。
裝運許可證的持有者必須依照裝運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進行裝運活動。
第二十三條(特殊安排)在特殊情況下,當裝運的貨包不完全滿足國家放射性物質運輸標準所有適用要求時,可以申請特殊安排下的裝運許可。
申請者除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有效材料外,還應提供足夠的資料證明采用某些措施后,能保證其運輸活動總體安全水平達到國家放射性物質運輸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多方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貨包抵達、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依照國家放射性物質運輸標準的要求,貨包設計或者裝運需要多方許可的,除需取得原裝運國的許可外,還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申請相應的許可。
第二十五條(合二為一)貨包設計許可證和裝運許可證亦可合并申請。
第二十六條(換證)裝運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換證申請者必須在裝運許可證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換證申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換發裝運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變更)裝運許可證持有者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裝運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重新申請)裝運許可證持有者的活動超出許可證規定條件的、裝運條件發生變更的或許可證失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道路通行許可)持有裝運許可證的貨包進行道路運輸時,托運人應憑相應的裝運許可證,向國務院公安部門申請道路運輸通行證。
不需要申請裝運許可證的許可管理貨包道路運輸時,托運人應憑相應的貨包設計許可證,向貨包抵達地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公安部門申請道路運輸通行證。
辦理道路運輸通行證,托運人還應向公安部門提交安全保衛方案、應急預案、運輸路線的說明以及承運人、收貨人資質的材料。
備案管理貨包和其他貨包道路運輸時,不需要辦理道路運輸通行證。
第三十條(道路通行申請審批)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經審查合格者,予以許可,頒發道路運輸通行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運輸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條(核材料運輸)核材料的運輸在實施前,必須向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申請核材料的轉移許可。
第三十二條(標記、標志和標牌)運輸放射性物質,應當依照國家放射性物質運輸標準的要求作標記、貼標志和掛標牌。
第三十三條(托運人告知責任)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提供必要的運輸信息,有特殊操作要求的,應當在運輸文件或者在與承運人簽定的運輸合同中予以說明。如果需要,還應提供安全保衛方案、事故應急預案以及運輸路線指示。
第三十四條(托運人通報責任)持有裝運許可證的運輸活動,托運人應當在每次運輸活動的7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托運地、抵達地及沿途省級公安、交通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承運人的資質要求)裝運放射性物質,應當委托具有放射性物質運輸資質的承運人承運。
禁止委托不具備放射性物質運輸資質的承運人承運放射性物質。
第三十六條(承運人的責任)承運人在啟運前,應當核實運輸文件,與運輸合同規定相符的予以啟運;與運輸合同規定不相符的拒絕承運。
承運人應當保證實施放射性物質運輸的駕駛員(鐵路除外)、裝卸人員、押運人員和管理人員具有相應的資格,掌握放射性物質運輸的相應的安全知識和應急措施;保證運輸車輛、運輸設備和裝備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運輸線路規定)對已規定裝運路線的放射性物質運輸,應當按照批準的路線行駛,不得進入危險品車輛禁止通行的區域。
運輸途中發生無法按原計劃正常運輸的情況時,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輻射監測要求)托運許可管理貨包時,托運地和抵達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放射性貨包實施監督性監測。托運人應當在啟運前,報告托運地環境保護部門,并配合其進行放射性污染和輻射水平監測。監測合格,環境保護部門出具監測報告。抵達目的地后,托運人應當報告抵達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配合其進行放射性污染和輻射水平監測。監測合格,環境保護部門出具監測報告。
監測結果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應及時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貨包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立即停止運輸活動,采取保護措施,調查超標原因、狀況和后果。
第三十九條(安全保衛方案)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擬運輸的放射性物質的類別和特征,制定相應的運輸保衛方案或措施,接受和配合公安部門的監督指導,確保放射性物質在運輸過程中的安全。
第五章 事故應急
第四十條(建立應急預案)托運人應根據擬運輸的放射性物質的性質、運輸量制定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
持有裝運許可證的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托運人必須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批,并報國家核應急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四十一條(應急響應能力)從事放射性物質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必要的應急響應能力。
托運人、承運人應對參與運輸活動應急響應的人員進行適當的應急培訓和演習,以保持應急響應能力。
第四十二條(事故應急)運輸過程中發生事故時,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立即按照應急預案進行應急響應,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事故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交通運輸、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事故應急預案進行響應。
第四十三條(應急事故調查)放射性物質運輸中發生事故時,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組織放射性污染和輻照事故調查。
第四十四條(托運人責任)托運人對放射性物質運輸安全負最終安全責任,并對事故的最終處理負責。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一般規定)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十六條(對監督檢查人員的要求)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的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由具有核與輻射安全知識。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
第四十七條(執法要求)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從事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單位和個人有不符合國家法規、標準或許可證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發現可能對工作人員、公眾和環境造成輻射危害的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應當責令其停止。
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八條(檢查記錄)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對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九條(保護合法運輸的規定)對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無故干擾、阻撓、攔截或扣留。
第五十條(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國家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國家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放射性物質運輸的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處理。國家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并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略)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放射性物質:在托運貨物中任何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濃度和放射性總活度都超過國家放射性物質運輸規定值的物質。
(二)特殊形式放射性物質:不彌散的固體放射性物質或裝有放射性物質的密封件。
(三)低彌散放射性物質:一種固體放射性物質,或者一種裝在密封件里的固體放射性物質,其彌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狀。
(四)裝運:托運貨物從啟運地至目的地的特定移動。
(五)貨包:提交運輸的包裝與其放射性內容物的統稱。
(六)多方許可:除由貨包原設計國或原裝運國的有關主管部門許可外,還應當由擬運輸的托運貨物途徑國或抵達國的有關主管部門的許可。
(七)托運人:將托運貨物提交運輸的個人或單位。
(八)承運人:使用任何運輸手段承擔放射性物質運輸的個人或單位。
第五十三條 (施行日期的規定)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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