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環境影響評價師《法律法規》考點: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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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第三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對其進行改造的,須報經國務院批準。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生產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使用優質燃料油,采取措施減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船舶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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