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國際經濟組織法概論"章節復習-5


五、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人格:國際經濟組織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從而有效地進行國際經濟交往活動。其的法律人格涉及三種法律:(1)一般國際法,規定其國際人格和國際權利能力;(2)各國國內法,規定其私法人格和權利能力;(3)特定國際經濟組織的內部法,規定國際經濟組織實施某些行為的能力。
(一)國際經濟組織法律人格的確立及特點: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人格只能由成員國授予。學說上認為,考察國際經濟組織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可以通過歸納方式(即通過國際經濟組織基本文件考察其成員的意圖,具有法律人格的國際組織一般在基本文件中明示或默示地表明這一特征)和客觀方式(即根據國際法原則考察)。
國際法院在關于“履行聯合國職務中遭受損害賠償”(以下簡稱“履行職務案”)的咨詢意見中應用了客觀方式提出了國際組織具備法律人格的必要前提條件:①為達到共同目標而設立的比協調各國行動的中心更高級的組織;②建立本身的機構;③具有特定的任務;④獨立于其成員,能表達其本身的意志。
(二)國際經濟組織的國內法地位:多數國際經濟組織都在其基本文件中明確規定,該組織具有國際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并具有簽約、取得和處置財產以及進行法律訴訟的能力。成員對該組織基本文件的簽署和批準相當于對該組織的獨立國際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的承認,由此確立了該組織在其各成員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一些國家在憲法中以上述《聯合國憲章》或《國際勞工組織規約》的方式規定了國際組織在國內法中的權利能力。另一些國家通過專門性法律規定,給予本國參加的國際組織(含國際經濟組織)以法律人格,使有關國際組織在本國具有簽約、取得和處置財產以及進行法律訴訟的能力。
經成員國承認的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人格,一般也會得到非成員國的事實承認。特別是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和專業性國際經濟組織,由于在其管轄權范圍之外進行廣泛的國際經濟交往活動,其法律人格更需要非成員國的承認。
非成員國承認國際經濟組織在本國法律秩序中的法律人格的主要依據是:
1.由于國際經濟組織具有國際法上的人格,相應地也具有在本國法上的人格;
2.根據國際私法的一般原則,在國外取得的法律人格在內國可得到承認,這種在國外取得的法律人格并不因為由某一外國授予或由國家集團授予而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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