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合同法》復習筆記(八)


第四節 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概念
所謂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點在于:此類合同須經權利人的承認才能生效。
二、合同的主體不合格
(一)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合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訂立合同,不能獨立訂立合同,否則,在法律上是無效的。但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純獲法律上的利益的合同,無需其法定代理人追認便可以生效。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
10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實施某些與其年齡、智力和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實施。但如是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與其年齡、智力、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如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獨立實施其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則要區分兩種情況處理:(1)如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是單方民事行為,如拋棄財產,則行為當然無效;(2)如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是雙方民事行為,如與他人訂立合同,則與其發生關系的相對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催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這些行為。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
(一)無權代理的概念
無權代理,是指無權代理的人代理他人從事民事行為,簡言之,是指欠缺代理權的代理。
無權代理主要有四種情況:
1.根本無權代理;
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權范圍進行的代理;
4.代理權消滅以后的代理。
(二)本人的承認權
本人是否作出承認,是本人所享有的權利。
(三)相對人的撤回權和催告權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四)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客觀上有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情況,且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且無過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效力。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如下:
(1)無權代理人并沒有獲得本人的授權。
(2)相對人主觀上須為善意、無過失。
(3)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所訂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無效和應被撤銷的內容。
(五)代表行為不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定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理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因此,代表行為不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定。
四、無權處分行為
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
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無處分權人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
第二,此種合同必須經過權利人追認。
第三,如果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權利,也可導致無權分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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