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行政法學輔導資料(10)


三、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國家行政機關
(一)中央行政機關
所轄區域及事務范圍涉及全國的行政機關,稱為中央行政機關。
1.國務院 國務院的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憲法和組織法的規定,國務院享有并行使廣泛的行政管理職權。根據現行憲法第89條的規定,國務院共享有18項行政管理職權。
國務院由每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選舉產生;國務院由總理、副總理若干人、國務委員若干人、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和秘書長組成。國務院總理,根據國家主席的提名,經全國人大以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決定,由國家主席任命;其他成員由總理提名,經全國人大以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決定,由國家主席任命。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總理負責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和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國務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必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決定,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全體會議由總理召集和主持。
2.國務院各部、委員會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是負責國家行政管理某一方面事務或某些職能的工作機構,是國務院的組成部分,依法對某一方面事務或某些職能的工作機構,是國務院的組成部分,依法對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務具有全國范圍內的管理權限。各部、委員會是行政主體。作為行政主體的國務院各部、委員會的職權,主要包括發下內容:①行政規章的制定權;②對本部門所轄事務的管理權;③對行政糾紛的裁決權。
3.國務院的直屬機構
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精簡的原則設立若干直屬機構,主管某項專門業務。直屬機構的法律地位低于各部、委員會。其行政首長不是國務院的組成人員。直屬機構具有行政主體的資格。
4.國務院各部、委員會管理的國家局。
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5.國務院的辦公機構和辦事機構。
(二)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是指其活動范圍僅限于國家一定行政區域范圍內,其管轄事項僅限于地方性行政事務的行政機關,亦稱地方人民政府,即各級地方人民政府。
1.我國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體制
根據憲法和有關組織法的規定,按照行政區域的劃分,我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市(自治州、直轄市的區)、縣、鄉(鎮)四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首長負責制。
2.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性質和特點
《地方組織法》第47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特點在于其“雙重從屬制”:一方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另一方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對其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的領導。但是,該“雙重從屬制”并不影響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主體資格。
3.地方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
①執行權。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辦理上級行政機關交辦的事項。②決定、命令的發布權和規章的制定權。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可發布命令。③領導和管理權。④保護、保障權。⑤對本級政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權。此外,根據《地方組織法》規定,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除行使上述職權外,還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第24條)。
4.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是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有權機關批準,在一定區域內設立的行政機關。根據《地方組織法》規定,我國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有三種類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行政公署;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區公所;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街道辦事處。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不是一級人民政府,但是,依據有關組織法的規定,實際上履行著一級人民政府的職能,在一定的區域內對所有的行政事務享有組織與管理權,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并能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具有行政主體的資格。
鄉(鎮)人民政府是最基層的人民政府,領導和管理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務。鄉(鎮)人民政府內部只設辦事機構,不設職能部門,也不設派出機構。有時根據需要設派出機構,在對外活動中,只能以鄉(鎮)人民政府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不能獨立對外行使行政權。因此,在鄉(鎮)人民政府系統中,只有鄉(鎮)人民政府一個行政主體,除行政法律規范授權的情形外,其他任何內部機構或派出機構都不具有行政主體的資格。
(三)中央行政機關和地方行政機關關系的法律調整
中央與地方的關系,主要包括中央行政機關和地方行政機關的職能劃分以及中央行政機關對地方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控制。
(1)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職能的劃分
我國憲法規定,中央和地方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外交事務、國防事務、貨幣、度量衡、行政區劃調整、財政撥款、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與布局規劃等,凡屬全國性的行政管理事務,涉及全國利益者,應由中央行政機關統一管轄。
地方性經濟建設規劃、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環保、生活福利設施等,凡屬地方性的行 政管理事務,涉及地方利益者,應由地方行政機關獨立自主地管轄。
在本地區獨立實施某項行政管理事務發生困難的地方行政機關,有權向中央行政機關申請援助,中央行政機關應在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給予支持和援助。
(2)中央行政機關對地方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控制
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之間的職能劃分,已經包含并要求中央行政機關對地方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控制。
中央行政機關有權審核地方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工作計劃,有權檢查地方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活動,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糾正地方行政機關不當的行政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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