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76)


第三節 民法與經濟法
一、兩次大戰間民法的變化
1898年民法的財產法部分通過單行法得到調整,而具有封建性的親屬和繼承兩編未任何變動。一戰后,修改民法呼聲高漲,政府只好成立組織臨時法制審議會進行修改,保守派與改革派爭論,妥協結果是1927年政府以草案形式公布了民法修改綱要,但沒成為法律。
日本法西斯統治確立后,對個別不重要條款修改,其他未予考慮,反面公布《國體之本義》1937、《臣民之道》1941、《戰時家庭教育指導綱要》1942等,美化封建法西斯忠孝思想,服從法西斯統治需要,為發動侵略戰爭服務。
二、戰后日本民法典的修改
二戰后日本政府對民法進行修改。廢除了帶有封建色彩的戶主及家族制度,規定家庭以夫妻和父母為核心,夫妻關系也改為雙方有平等權利與義務,父母子女關系也由控制支配關系改為在平等基礎上尊重子女的人格。結婚強調雙方自由合意為基礎,取消了成年人結婚須經戶主或父母同意的規定,離婚理由上廢除了有利丈夫的規定,反映了婚姻自由原則基本得到貫徹,婦女地位有了很大提高。
隨著家長制為基礎的家族制度的廢除,類似嫡長繼承的家督繼承制度也取消。財產繼承,按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兄弟姐妹的法定順序;兄弟姐妹繼承份相等,體現了子女平分遺產的原則,同時,配偶可參加任何一個順序,保證了妻子的繼承權。
總則、物權和債權修改不大。總則規定“私有權應尊重公共福祉”,要求遵守誠實信義原則,是為了維護資本主義私有制,因為所有權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約自由原則仍是日本民法典的基本原則。
總之,日本民法典的修改以資產階級形式平等代替了封建的等級依附,以資產階級的內容取代了封建主義的傳統,是日本民事立法史上的根本進步。
三、戰后日本經濟法概況
戰后日本經濟法發展經歷了兩個階段:占領時期和獨立以后。占領時期經濟立法是把盟軍的經濟政策具體化、法律化,原則與任務是:一是實現經濟非軍事化;二是確立和平經濟;三是建立民主化經濟,到《舊金山和約》生效前已基本完成。1952年后獨立開展經濟立法活動。
日本經濟法調整范圍廣泛,從生產的組織與管理、資源與市場的控制、商品貨幣關系的調節,到消費政策及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等,經濟法以眾多單行法形式存在。1947年制定《關于禁止私人壟斷和確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禁止壟斷法)被譽為“經濟憲法”。還有戰前制定戰后繼續生效的《排除經濟力量過渡集中法》、《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及1962《不當贈品類與不當標志防止法》,以上構成了一個反壟斷、保護公平競爭的法律系統,是日本發展最快的一個法律領域。日本經濟立法大都有罰則,被稱為經濟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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