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54)
更新時間:2013-05-31 13: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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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權行為法的變化(英)
1、出現新的侵權行為,首先,1932年上院就多諾霍訴史蒂文森案判詞指出制造商對消費者的利益負有“合理注意義務”并擴大各個領域。1975、1977英國法律委員會正式指出制造商對產品缺陷造成的侵權負嚴格責任,即無過失責任。其次,1949頒布《民用航空法》規定:飛行器飛越他人上空是合法的。但其對人財造成任何損失,飛行器所有者負賠償責任,而毋庸證明其有過失。第三、1969《工傷事故國家保險法》、1965《原子能裝置法》、1971《商船污染法》、1974《污染控制法》規定對人財損害者,視為侵權,無論有無過失,皆負賠償責任。
2、侵權行為構成條件方面的變化有些只強調實際損害,無須證明有無過錯。近年來對有些侵權行為則強調主觀方面須有惡意。1965里塔對柯貝案指出:過失傷人不構成毆擊。1952《誹謗條例》也強調誹謗須出于惡意。
3、侵權行為責任原則方面的變化
A、擴大了無過失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復雜化,無過失責任原則擴大到了工業管理、交通運輸、商品制造和銷售、航空事業、環境污染等方面,并具有繼續擴大趨勢。
B、出現“比例責任制”。1945國會通過的《受害人有過失的法律改革條例》確立了雙方均有過失時按比例承擔責任的原則。
C、廢除了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原則,代以分攤責任原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償付了全部賠償,則有權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償。1970《法律修訂及改革條例》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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