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29)


第二節 教會法的基本制度
教會法的基本制度有教階制度、土地制度、契約制度、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刑法制度、訴訟制度。
一、教階制度
教階制度是規定天主教神職人員的等級和教務管理的制度。教會教階分為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等,統稱大教職,下面是修士、修女等小教職。
教皇即羅馬教皇,天主教的最高統治者,有權召集宗教會議,批準會議決議,任免和調動主教,劃定主教轄區,也是教會法院的最高審級,重大案件須教皇審核。教皇由大主教選舉產生,除因異端罪外不得罷免。
教皇之下是大主教,我國又稱紅衣主教,管轄教省,由教皇任命。是教皇的親信和助手,有選舉和被選舉為教皇的權利。
主教在主教轄區行使管理權,由教皇選任,效忠教皇。主教轄區分為若干教區,每區設神甫一人,直接管理教徒。神甫主持工作滿一定期限后,可升為主教。
修士、修女是神甫以外的小教職人,終身為教會服務,輔助神甫辦理生活事務,從事祈禱和傳教。
神職人員享有的特權:
1、享有神權。即享有與其品位及等級相應的禮節,獲得神品和恩奉。
2、享有司法特權。神職人員由主教按教會法來審理,世俗法院不得干涉;對主教訴訟,須先經教會法院定罪并革除教職、開除教籍后再送世俗法院處刑。大主教和教皇代理人等如無教皇準許不得訴訟,教皇不受任何審判。
3、享有免服兵役之權。
神職人員的義務:
1、宣傳教義,忠實教職,居住于教堂。
2、教士要承擔“告解”的義務。即由教士向神甫告明對上帝所犯的罪過,并表示懺悔。
3、領受高級神品的高級僧侶應承擔堅守獨身,保持貞操的義務。
廣大教徒不屬于神職人員,既不享有上述特權,也不承擔義務,但“告解”也適用于教徒
二、西歐中世紀“復興”羅馬法的原因
從12世紀開始,西歐各國先后現出一個研究、采用羅馬法的熱潮,歷史上稱為羅馬法“復興”,羅馬法成為許多國家全國普遍適用的法律,凡地方習慣和王室法令沒有規定的內容,都可以引用羅馬法。羅馬法成為西歐各國重要的補充法律。同時法學也得到發展。羅馬法復興、文藝復興和宗教改革構成中世紀西歐三次大的改革運動,為資本主義制度的誕生在經濟上、政治上和思想上準備了條件。
查士丁尼匯編原稿的發現只是引起這次運動的直接原因,是偶然事件,而其根本原因是社會經濟關系發展的客觀需要。從自給自足的封閉式自然經濟向商品經濟過渡產生了許多新的關系需要調整,而當時西歐各國現有的法律,包括習慣法、商法、城市法、教會法和王室立法都不能適應客觀需要,這樣從整體看來中斷了五六個世紀的羅馬法成了社會所需要的現成法律,因為羅馬法是資本主義社會以前調整商品生產者關系的最完備的法律,能滿足西歐各國一般財產和契約關系的需要而有余。羅馬法在西歐的復興不是偶然的,而是西歐封建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要求,也是羅馬法本身的性質和特點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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