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18)


四、違法行為
1、違法行為的概念
日耳曼法律中違法行為包括犯罪和侵權行為,兩者的區別是:
A、侵犯私人利益構成侵權行為;侵犯公共利益及侵犯私人利益同時又侵犯公共利益則構成犯罪。
B、侵權行為引起私人復仇,犯罪由公共權力機關進行懲罰。
其中侵權行為與近代法律的民事侵權行為不是同一概念。近代法律認為犯罪的行為,當時只認為是侵權。
2、刑法的主要特點:
A、犯罪種類由少到到多。早期主要有叛逆、放火、暗殺;后來有如背叛國王、殺害領主或領主妻子、搶劫或偷竊教堂財產、按異教習慣殺人祭祀等。
B、刑罰從簡單到復雜。早期刑法簡單,就是死刑和宣布處于法律保護之外(后來實際是變相死刑)后期出現的新刑罰除死刑外,還出現肉體刑(即殘害肢體)、沒收財產、降為奴隸等。
C、只要有加害行為和危害結果就構成犯罪,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也就是說只要具備近代刑法中的犯罪客觀方面就是犯罪,沒有故意和過失的區別。
3、侵權行為的后果
對侵權行為實行血親復仇,就是由被害人親屬團體對加害人或其親屬進行對等報復,使被害人親屬感情上、心理上得到滿足。隨私有財產的形成,直接復仇逐漸被贖罪金所代替,贖罪金數額的確定,貫徹了等級特權原則。
五、審判制度
1、審判機關
日耳曼王國審判機關的基本特點是普通審判職能由民眾大會行使。各級民眾大會(一般分為百戶和郡兩級,全國性民眾大會只是一種軍事檢閱)成了普通地方法院。由百戶長和郡長(叫伯爵)主持,“宣法者”(判決發現者)參加,根據大會主席的要求判決案件,其判決經民眾大會通過后生效,與會者以撞擊武器表示同意,大聲喊叫表示反對。自由人出席審判大會不僅是權利也是義務,對不出席者處以罰金。隨封建化的加深,民眾大會作用下降,查理大帝進行司法改革,免除了自由人出席審判大會的義務,而由從地主中選出的“承審官”進行審判,民眾大會的審判職能實際上已經消失。
(日耳曼)除民眾大會行使審判外,還設立了王室法院及國王政府對地方司法進行監督的巡回法院。
2、日耳曼訴訟制度的兩個明顯特點
A、實行自訴原則,但后期出現了糾問主義訴訟。普通訴訟中,訴訟由原告或原告偕親屬向法庭提出控告而開始,并由原告親自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拒不到庭則處罰金并被認為理虧。后隨王權的加強,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在審理涉及王室利益案件時,不采用自訴原則,而由法官和巡按使主動開始訴訟,叫做糾問主義訴訟。
B、訴訟證據的原始性和特權性。通常使用的證據是宣誓、神明裁判和決斗。隨著習慣法日益被貴族所利用,對證據的使用也具有了階級性特權性,表現是神明裁判可用交贖罪金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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