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9)


第二節 羅馬私法的基本制度
羅馬私法的結構和體系是以權利主體、權利客體和私權保護為編制順序,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部分。
一、人法制度:人法是關于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各種權利的取得和喪失,及婚姻家庭關系等方面的法律。
1、權利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甲、自然人,含義有二:一是指生物學上的人,包括奴隸在內。二是指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主體,不包括奴隸,,在法律上奴隸被視為物件,不是權利主體。自然人要有法律地位享有權利能力,必須具有人格。人格就是享有權利能力的資格,由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三種身份權構成,總稱人格權。自由權最高,市民權次之,家族權再次之。享有自由身份的人為自由人,沒有自由身份的為奴隸,介于二者間自由權受一定限制的為準奴隸。市民權是羅馬公民所享有的特權,分為羅馬市民、拉丁人和外國人。家族權是指家族團體中的一員在家族關系中所享有的權利。家長對外代表一家獨立行使各種權利,故又稱“自權人”,其他處于家父權力下的人稱為“他權人”。只有同時具有這三種身份權,才是享有完全人格的人,否則三種身份權終止有一種或兩種喪失或發生變化,便成為人格不完全的人,在羅馬法上稱為“人格減等”。
羅馬市民也稱羅馬公民,享有市民法規定的一切權利,有公權(選舉和被選舉權)和私權(結婚權、財產權、遺囑能力、訴權)等兩部分。羅馬人口不多,統治者根據法律規定或通過民眾大會、皇帝賞賜等方式,授予許多自由人以市民權。3世紀,卡拉卡拉皇帝授予所有自由人以公民權。
拉丁人是介于羅馬市民和外國人之間的中間等級,分為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和優尼亞拉丁人。
古拉丁人最早指羅馬城市附近的拉丁區的居民,后來擴大到意大利半島境內的所有居民。他們與羅馬人同族、同語、同文化、同宗教,1世紀全體被授予公民權。
殖民地拉丁人是指居住在意大利半島以外各殖民地的拉丁人的后裔,他們沒有公權和結婚權,但享有財產權和訴權,公元3世紀被授予公民權。
優尼亞拉丁人地位最低,是沒有經過法定方式解放的奴隸,他們沒有公權,僅有財產權和某些遺囑能力,到查士丁尼時才取得公民資格。
外國人最初是指不屬于羅馬城市居民的統稱,后來是指不在羅馬城市,又不在殖民地的居民。帝國時期泛指市民和拉丁人以外的自由人,包括與羅馬訂有條約的友邦國家的人民。外國人不享有市民法所規定的權利,其法律關系,如屬同一國籍適用本國法;非同一國籍,適用萬民法;一方是外國人另一方是羅馬人,則適用萬民法。
奴隸在法律上不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權,被奴隸主階級視為財產,“會說話的工具”,是權利客體。主要來源是戰爭俘虜、奴隸所生的子女、犯法或判重刑者及被出賣為奴的人。
乙、法人,古羅馬沒有形成完整的法人制度,也沒有產生法人得概念和術語。當時已經有的各種團體,在法律上不享有獨立的人格。
到共和時期,開始承認某些特種團體享有獨立的人格,羅馬法中人格觀念的產生和演進是該項制度產生的理念基礎,簡單商品經濟的充分發展和實際需要是這一制度形成的物質條件。在此基礎上羅馬法學家發表的許多有價值的論斷,已涉及到后來法人概念的本質和主要特征。
羅馬團體分為社團和財團兩種。社團以人為成立的基礎,如國家、地方政府、公益社團和私益社團;財團以財產為成立的基礎,如寺院、慈善團體的基金和待繼承的財產。社團須有三人以上,財團須有一定數額財產,數額無嚴格規定,經過批準后方可成立。帝國后期,團體必須經過皇帝或元老院的批準才成立。
2、婚姻家庭制度:古代羅馬所稱的家族是指在家父權支配下的一切人和物的總和,包括家父、妻、子女、孫子女、奴隸和牛、馬、土地等。
羅馬家族組織的重要特點是以家父權為基礎,家父有輩份最高的男性擔任。在家庭中地位最高,對所屬成員和一切財產享有管轄和支配權力。但隨著社會和法律的進步,所有權、夫權、主人權先后從家父權中分化出來,家族組織日益縮小,家父權逐漸受到限制。到了帝國時期,家父權不僅是權利,也是義務。
羅馬法上的婚姻有兩種,即有夫權婚姻、無夫權婚姻。上古時期,婚姻以家族利益為基礎,以承祭祀和繼血統為目的。羅馬五大法學家之一毛特思丁說:“婚姻是男女間的結合,生活各方面的結合,神法和人法的結合。”這就把宗教和世俗混雜在一起。
當時流行的是有夫權婚姻,羅馬人稱為正式婚姻,是男女雙方按市民法的規定所發生的,結婚后,妻子加入丈夫的家庭內受夫權支配,地位“似夫之女”,身份、姓氏都依丈夫。妻子不忠,丈夫有權殺死妻子。在財產上,不論婚前或婚后的,一律屬于丈夫。子女處于被動地位,沒有獨立能力,不準簽訂契約和買賣財產,子女收獲的物品也都為父親所有。
二是無夫權婚姻:共和國后半期出現,羅馬稱略式婚姻,后來占絕對統治地位。它不再以家族利益為基礎,完全改為以夫妻本人利益為前提,生子、繼嗣降為次要地位,“婚姻或結婚是男與女的結合,包含有一種彼此不能分離的生活方式”(《法學階梯》)。適用對象不僅包括羅馬市民,而且包括外來人。婚姻條件是雙方完全同意,不拘泥于任何方式和禮儀。妻子沒有絕對服從丈夫的義務,夫妻形式上處于“同等地位”,雙方財產原則上彼此分開,妻子的財產,不論婚前或婚后所得,一律屬于妻子自己。成年子女在民事上逐漸享有權利能力,可擁有少量財產,父親濫用親權,長官可制止父親的行動,必要時可剝奪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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