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國際法學習筆記(92)


第十章 國際組織法
一、國際組織――是由兩個以上國家或其政府為實現特定目的,依據國際條約而建立的常設機構。
即國際法主體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狹義),
特征:1、國際組織是國家之間的組織;
2、國際組織根據國際條約或其他受國際法支配的文件而創立。
3、國際組織具有特定的宗旨和目的;
4、國際組織必須有一套常設的組織機構。
二、國際組織法――是指用以調整國際組織的創立、法律地位、組織的內部和外部活動以及有關法律關系問題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三、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是指國際組織具有的能夠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并直接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的主體資格。
體現為:1、締約能力; 2、使節權; 3、享受特權與豁免;
4、承認與被承認權; 5、國際責任能力。
四、國際組織的主要機構:1、決策機構(根據組織約章設立的最高權力機關,稱為“大會”);
2、執行機構(執行最高決策機構的決定,稱為執行局或理事會);
3、行政管理機構(以秘書長或總干事為首的常設機構,稱為“秘書處”)
五、國際組織的表決制度:1、全體一致同意(“全體一致通過制”); 2、多數同意制(“多數通過制”);
3、加權表決制( “加重投票制”); 4、協商一致。
六、聯合國的宗旨:1、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 2、發展國際間的友好關系; 3、促進國際合作;
4、構成一協調各國行動的中心,以達成上述共同目的。
七、聯合國的主要機關:
(一)大會――由聯合國全體成員國組成。職權方面是個審議和建議的機關,大會決議只有建議性質沒有法律拘束力。
(二)安全理事會――由5個常任理事國和10個非常任理事國組成(簡稱“安理會”)。
安全理事會的職權:
1、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方面的職權:
(1)促請各爭端當事國用和平方法解決它們的爭端。
(2)調查任何爭端或情勢,以斷定其繼續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
(3)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時,安理會可在任何階段建議適當程序或調整方法。
2、制止威脅和平、破壞和平和侵略行為方面的職權:
(1)根據《憲章》第39條,斷定上述行為是否存在,并應做成建議或抉擇。
(2)促請爭端當事國遵行安理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防止情勢惡化。
(3)決定采取武力以外的辦法,并促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斷絕外交關系等)。
(4)如認為上述非武力辦法不足以解決問題,可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動。
3、其他方面的職權:負責擬定軍備方案、行使托管職能、選舉國際法院法官等
(三)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由54個理事國組成。任期3年。
(四)托管理事會; (五)國際法院; (六)秘書處(秘書長任期5年)
八、區域性國際組織――是指在同一地域內的國家或雖不在同一的地域內,但以維護該區域利益為目的的國家所組成的國際組織與集團。
主要區域性國際組織:1、非洲聯盟; 2、美洲國家組織; 3、東南亞國家聯盟; 4、歐洲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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