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國際經濟法概論”串講筆記(32)


第七章 國際貨幣金融法
第一節 國際貨幣金融法概說
國際貨幣金融法:是調整國際貨幣金融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它的調整范圍很廣泛,涉及國際間貨幣兌換、借貸、收付方式、結算、金融市場、貨幣體系以及金融機構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
國際貨幣金融法的內容:紛繁復雜。本章擇要講述三方面內容:第一部分涉及國際貨幣法律制度。《基金協定》是國際貨幣法律體系的基石,依《基金協定》成立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以下簡稱“基金組織”),具有管理和金融兩個職能。第二部分涉及國際資金融通的法律問題。國際融資的主要方式是國際貸款、國際證券投資、和國際租賃。第三部分涉及對跨國銀行監管的法律制度。
第二節 國際貨幣法律制度
一、現代國際貨幣法律制度形成與發展
(一)布雷頓森林體制的主要內容。1944年7月,國際貨幣體系即布雷頓森林體制建立了一個以美元為中心的國際貨幣法律制度,其主要內容有:
(1)采取黃金-美元本位制。布雷頓森林體制以黃金儲備為基礎,以美元為主要國際貨幣,并實行“雙掛鉤”制度:首先,美元與黃金掛鉤,各成員國有義務確認美國法定的35美元=1 司黃金的官價,同時有權隨時按此官價以美元向美國政府兌換黃金;其次,其他成員國的貨幣與美元掛鉤,即這些國家的貨幣對美元的匯率可按各自的含金量來確定,或者不規定含金量而徑行確定與美元的比價。
(2)確立可調整的固定匯率制。各成員國貨幣對美元的匯率一般只能在平價上、下各1%的幅度內波動。各成員國政府有義務干預外匯市場,以保證外匯行市的穩定;對黃金價格的維持,亦同。除非為消除本國國際收支的嚴重不平衡,否則各成員國不得對本國貨幣采取貶值或升值措施。
(3)設立資金支持制度。當一成員國發生逆差時,有可能會采取有害于本國或國際繁榮的措施(如競爭性貨幣貶值),來改善本國的國際收支狀況。為避免發生此等情形,基金組織將向這些逆差成員國提供資金支持。
(4)力圖取消經常項目的外匯管制。根據《基金協定》第8條規定,除有該協定允許的例外,各成員國不得限制經常項目的支付,不得采取歧視性的貨幣措施,并應實行多邊支付制度。
1973年2月“布雷頓森林體系”崩潰。
(二)牙買加體系對原《基金協定》有關國際貨幣法律制度規定的修改的主要表現。1978年4月,修改原《基金協定》的《牙買加協定》生效。該協定是美國、其他發達國家和或國家三者之間妥協的產物,其對原《基金協定》有關國際貨幣法律制度規定的修改,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匯率制度。《牙買加協定》取消了原來的貨幣平價制,各成員國可以自由選擇匯率安排,即允許固定匯率制與浮動匯率制并存,但各成員國仍有義務與基金組織合作,包括進行磋商,并接受基金組織的監督。
第二,黃金問題。《牙買加協定》實現了“黃金非貨幣化”,使黃金與貨幣脫鉤,成為一種單純的商品。即廢除黃金官價,各成員國按市價從事黃金交易,基金組織不在市場上干預;取消黃金作各國貨幣的定值標準;取消成員國和基金組織之間以及各成員國之間的黃金支付義務;基金組織所持黃金應逐步處理等。
第三,儲備資產。《牙買加協定》設想以特別提款權充當國際主要儲備資產,建立特別提款權本位制,并加強對國際清償能力的監督。
1999年10月,基金組織已將原負責國際貨幣體系監管及成員國份額提高的內部咨詢機構-臨時委員會,改為“國家機貨幣金融委員會”,強化并擴大了該機構的職能。
實現區域性貨幣的一體化,最引人注目的是歐盟。歐盟已于2002年元旦正式引入單一貨幣制(歐元),從而創立了一個全新的區域性貨幣法律體制。
二、《基金協定》關于匯率安排的準則
(一)一般義務:《基金協定》第4條第1款規定:“鑒于鑒于國際貨幣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個便利國與國之間商品、勞務和資本的交流和保持經濟健康增長的體制,鑒于主要目標是繼續發展保持金融和經濟穩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條件,各會員國保證同基金和其它會員國進行合作,以保證有秩序的外匯安排,并促進一個穩定的匯率制度。具體說,各會員國應該:
(1)努力以自己的經濟和金融政策來達到促進有秩序的經濟增長這個目標,既有合理的價格穩定,又適當照顧自身的境況;
(2)努力通過創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經濟和金融條件和不會產生反常混亂的貨幣制度去促進穩定;
(3)避免操縱匯率或國際貨幣制度來妨礙國際收支有效的調整或取得對其它會員國不公平的競爭優勢;
(4)奉行同本節所規定的保證不相矛盾的外匯政策。“
上述該款第一段事實上是關于各成員國一般義務的規定。該款第二段的第(1)、(2)項規定的義務涉及成員國內經濟政策,使用“盡量”、“努力”之類措詞說明對成員國并無拘束力,只是被“建議”,而不是被“要求”依此行事。該款第二段的第(3)、(4)項中“避免”、“奉行”兩措詞,說明其規定的成員國義務是強制性的。
(二)監督制度:“布雷頓森林體系”崩潰后,各國有權選擇自己的匯率制度,《基金協定》對成員國規定的有關匯率制度的一般義務具有“軟法”性質。
《基金協定》第4條第3款規定:基金應監督國際貨幣制度,以保證其有效實行。為此,基金組織執行董事會就監督成員國的匯率政策提出了三條原則:
第一,成員國有義務不得為妨礙國際收支的有效調整或從其他成員國取得不公平競爭利益而操縱匯率或國際貨幣制度;
第二,成員國為消除外匯市場上的混亂狀況時,須對外匯市場進行干預;混亂狀態通常表現在本國貨幣匯率的破壞性短期變動;
第三,成員國在采取干預政策時,應合理照顧其他成員國利益,包括其貨幣受到干預的國家的利益。
《基金協定》第4條第3款同時規定:基金組織制定的監督匯率政策的原則應當尊重成員國國內的社會和政治政策。因基金組織的這種監督具有國際性,其重點理應放在成員國的對外經濟狀況方面。基金協定》第4條第3款又規定:基金組織在執行監督匯率政策的原則時,應對各成員國的具體情況給予應有的注意。其間,應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而不應把這種考慮視為對發達國家的歧視。
此外,出于監督各成員國匯率政策的需要,在基金組織提出要求時,各成員國應就匯率政策問題同基金組織進行磋商。(這被稱為“第4條磋商”)
三、《基金協定》關于匯兌措施的規則
(一)第8條規定的一般義務:第8條第2款第1項首先規定:成員國應取消經常項目的外匯管制。(所謂“經常項目”,即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但除第14條項下過渡辦法之外,成員國可在三種情況下維持外匯管制:
第一,對于國際資本流動,成員國無需經基金組織同意,仍可實行管制。
第二,如基金組織認為對某成員國貨幣的需求明顯地嚴重威脅基金組織供應該貨幣的能力時,應正式宣告該貨幣為“稀缺貨幣”。這種正式宣告,亦即授權任何成員國,在與基金組織協商后,暫時限制稀缺貨幣的自由匯兌。
第三,經基金組織同意,在特殊情況下,成員國仍可對經常性國際交易的支付或轉移實行限制。根據基金組織的實踐,只有在基金組織認為有理由,且這種經常項目的外匯管制是暫時的、并正在取消之中時,才會批準成員國的這種例外要求。
此外,對于某些外匯管制措施,如成員國要求其居民持有的外匯須按市場價格強制賣給本國貨幣當局等,基金組織通常認為這類措施不應納入第8條項下“外匯管制”范疇。因此,我國對經常項目實行的強制性“結匯、售匯及付匯制”就不屬于。為此。我國已正式通知基金組織,于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基金協定》第8條義務。
同時,《基金協定》第8條第3款規定,除非獲得基金組織同意,否則成員國不得實行以下兩項具體的管制措施:首先,不得實行歧視性貨幣安排;其次,不得采取復匯率制度,即一國不得根據不同交易對象采取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匯率。一旦接受《基金協定》第8條所規定的全部義務,就成為“第8條成員國”。
(二)第14條規定的過渡辦法:一成員國可對經常項目的支付和轉移加以適當限制,只要這些限制與不斷改變的環境相適應,但該成員國得每年必須與基金組織就保留各種限制措施進行磋商,這種磋商被稱為“第14條磋商”。
一是情勢許可,這些“第14條磋商國”即應取消外匯管制。在特殊情況下,當基金組織認為此類成員國已具備了適當條件,可通知其放寬或取消所施行的某項、某些或全部的限制措施。一旦一成員國取消某項限制措施,即不得在過渡安排期間重新啟用;同時,在過渡安排下,成員國也不得采取新的限制措施。倘若成員國想恢復或增加限制措施,必須按照第8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報經基金組織同意。如果一成員國退出“第14條磋商國”成為“第8條磋商國”,就不得重回第14條過渡安排。
(三)各國外匯管制立法屬于“公法”,僅具有域內效力,然而,如果一味固守域內效力,就會給逃避這些立法的適用打開方便之門。因此,各國需要推行本國外匯管制立法的域外效力。《基金協定》第8條第2款第2項規定:有關任何成員國貨幣的匯兌契約,如與該國按本協定所施行的外匯管理條例相抵觸時,在任何會員國境內均屬無效。此外,各會員國得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彼此的外匯管理條例更為有效,但此項措施與條例,應符合于本協定。
通常,發展中國家傾向于擴大該項規定的適用范圍。發達國家基本取消了外匯管制,因此對該項規定的適用限制越來越多,以抵制其他國家(主要是發展中國家)。
四、《基金協定》關于資金支持的制度
(一)基金組織的貸款種類及資金來源:基金組織分設普通資金賬戶及其它特殊基金和賬戶對成員國提供貸款。
1、普通資金賬戶內的貸款:普通資金賬戶的資金來源主要是各成員國認繳的份額及基金組織的借款。基金組織既可向各成員國政府和中央銀行借款,也可向私人(如各國的商業銀行)籌資,但均需獲得被借貨幣發行國的同意。
基金組織最主要的借款來源:一是“借款總安排”;二是“新借款安排”。《基金協定》沒有規定基金組織借款的上限。普通資金賬戶的貸款分為普通貸款和特殊貸款兩類:
(1)普通貸款用于解決成員國國際收支逆差的短期資金需要,貸款期限一般為3-5年,利率隨貸款期限的加長而增加。成員國普通提款權的多少取決于其在基金組織份額的大小。普通貸款包括儲備貸款和信用貸款。
儲備貸款可達借款國份額的25%.由于成員國份額的25%是可用兌換貨幣或特別提款權繳交的,因此,成員國支取儲備貸款相當于動用自己的國際儲備,是無條件的。成員國用完儲備貸款額度之后,可申請利用信用貸款,額度為其認繳額的100%.分為4檔,每檔各占25%.貸款條件逐檔趨嚴。
此外,因成員國出現突發性的和不可預見的的自然災害造成經濟失衡的,基金組織最高還可提供相當于該成員國25%認繳份額的緊急援助貸款。1995年基金組織將發放緊急援助貸款情形進一步擴大為:成員國發生戰亂后恢復宏觀經濟穩定的需要,追加貸款額也可達該成員國認繳份額的25%.
(2)特殊貸款:為滿足成員國解決國際收支困難的不同需要,基金組織在普通貸款之外,有另創了普通資金賬戶內的各種特殊貸款。現存補充資金貸款和擴大資金貸款。1997年和1999年基金組織又分別設立了“補充儲備貸款”和“臨時信貸額度”。
基金組織提供普通資金賬戶內貸款的基本做法是:成員國用本國貨幣向基金組織交換它們所需的外匯,稱為“購買”或“提取”;該成員國還款時,用外匯買回本國貨幣,稱為“購回”。因此,基金組織的此類貸款在技術上并非真正的貸款,實際上是一種貨幣之間的換購行為。不過其經濟效果與借款類似。
2、普通資金賬戶外的貸款。為了解決發展中國家資金普遍不足的問題,基金組織在普通資金賬戶之外,另設其他基金和賬戶,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特殊種類的貸款。
首先,基金組織將部分黃金出售所的收入加上捐款,在1976年設立了“信托基金”,向低收入發展中國家提供貸款;
其次,1994年和1996年,又新設“減貧和開發貸款”(即以低息方式向低收入成員國提供貸款)和“嚴重負債窮國啟動計劃”(即為此類成員國提供捐助,以幫助減輕其外債負擔)。
普通賬戶之外的這些貸款及捐助,其資金來源包括當年基金組織出售黃金的收入、向成員國中央銀行的借款及捐贈。它們是真正意義上的貸款。基金組織用國際通貨貸款給借款國,借款國用國際通貨償還。
普通資金賬戶內的貸款通過“安排”這一方式進行;普通資金賬戶外的特殊貸款則通過借貸雙方簽定貸款協議發放。
(二)基金組織的貸款方式及貸款條件:從1952年開始,基金組織逐步創立了支用條件較為靈活的“備用安排”方式。所謂“備用安排”,即只要成員國遵守與基金組織達成的有關執行標準和其他條件,在其經濟狀況和經濟政策不受基金組織進一步審查的情況下,可在既定時間內分期從基金組織提取特定額度的貸款。1979年3月,基金組織通過了《基金組織普通資金和備用安排的使用》的決議,所列貸款的指導方針主要針對普通資金賬戶內的貸款,但其原則也適用普通資金賬戶外的貸款。
備用安排的程序:在借款國發生國際收支困難時,應該國要求,基金組織與之磋商后,達成一份名為“意向書”的文件。在“意向書”中,基金組織要求借款國實施經濟調整計劃,乃至進行立法、司法和行政制度等方面的改革,以擺脫危機,并以此作為發放貸款的條件,具體以“執行標準”的形式出現。其后,基金組織便以意向書為基礎,作出向借款國提供貸款的備用安排。
從法律性質看,意向書不是國際合約,只是借款國希望得到貸款的一項請求。其本身不對借款國創設任何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借款國可以不經基金組織同意而對意向書的內容進行修改,由此不產生任何法律責任。意向書雖是借款國和基金組織磋商的結果,但形式上卻以借款國名義出具。基金組織雖據以對借款國施加種種嚴格的貸款條件,但仍可辯稱,這是借款國自主選擇結果而非基金組織所強加。
以借款國意向書為基礎而由基金組織作出的備用安排同樣不是國際合約。借款國如不能實現其中調整計劃所定的目標,并不帶來違反合約的后果。
從后果看,借款國未履行備用安排中的執行標準,不會帶來違約后果,也不必然導致基金組織貸款的終止,只是創設了一個新的情形。經與基金組織磋商之后,借款國仍有可能與之達成新的備用安排。
備用安排的非合約性雖決定它對借款國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并不意味沒有事實上的效力。借款國任意不履行備用安排所訂的執行標準,不僅基金組織將中止發放以后各期的貸款,其他國際經濟組織、國際商業銀行以及各國政府也可能停止對借款國的貸款和援助,這對借款國有壓力。
五、《基金協定》關于國際儲備的規定。國際儲備是一國政府用于彌補國際收支逆差、維持匯率穩定、償還對外債務以及應付其他各種緊急支付而持有的,為各國所普遍接受的流動資產。
國際儲備資產形式主要有黃金、外匯儲備、成員國在基金組織的頭寸和特別提款權(SDR)。后兩者與基金組織直接有關,其中的儲備頭寸,特指成員國向基金組織所繳份額中的外匯部分、基金組織為向其他各成員國提供貸款而換購的該成員國貨幣額以及該成員國向基金組織提供的貸款。
(一)特別提款權,是基金組織按各成員國認繳份額的比例分配的一種使用資金的權利,它是成員國在基金賬戶上一種用數字表示的人為資產。
其主要特點有三:
⑴成員國分得特別提款權后,無須再向基金組織繳交任何其他資金;
⑵成員國在需要時,可以無條件地使用特別提款權;
⑶特別提款權歸成員國長期所有。
特別提款權采用“一籃子”貨幣定值,籃子中的貨幣為美元、歐元、日元和英鎊。
特別提款權“籃子”貨幣的確定及每種貨幣的權數一般每5年調整一次,以保證這些貨幣是最近5年中占世界商品和勞務出口比重最大的5個成員國或區域一體化組織的貨幣。因特別提款權“籃子”中所含的為世界最主要的貨幣,因此可以利用這些貨幣匯率之間的升降,相互抵消,較之以一種貨幣定之更能保持其幣值的穩定。
(二)特別提款權的分配:只分配給參加基金組織特別提款權帳戶并履行義務的成員國。目前,所有成員國均為特別提款權的參加國。特別提款權的持有者是指參加國、基金組織普通資金帳戶以及其他實體。
“其他實體”是指基金組織指定的非成員國、對一個以上成員國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機構和其他官方實體。
對特別提款權參加者和持有者的上述限定,決定了特別提款權只能在官方機構之間使用,不能作為現實的貨幣直接用于私人貿易和非貿易支付,也不能兌換成黃金或用以支取現金。基金組織不能向自己及其他持有者分配特別提款權。基金組織歷來按各參加國認繳的基金份額比例無條件地分配特別提款權。長期以來,發展中國家呼吁作為發展援助應專門針對發展中國家額外分配。
(三)特別提款權的使用:各會員國可以憑特別提款權向基金組織提用資金。因此,特別提款權可與黃金、外匯一起作為國際籌備,被稱為“紙黃金”。
當成員國發生國際收支逆差時,可以動用特別提款權,把它轉給另一成員國換取外匯,償付逆差。同時,還可以用于償還基金組織的貸款、或用于援助捐贈、或作為償還債務的擔保等。
除充當儲備資產外,特別提款權因其幣值穩定性而作為一種計價和定值單位,已得到廣泛運用。不僅基金組織計算份額使用,而且其他國際組織進行跨國清算,以及公司、企業發行證券、簽定貸款協議等,也使用特別提款權定值。此外,還被用作國際民商事責任索賠的計算標準。
布雷頓森林體制崩潰后,一些實行釘住浮動匯率制的國家也選擇特別提款權作為基準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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