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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國際經濟法概論”串講筆記(46)

更新時間:2013-01-07 13:55:48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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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

  國際經濟爭端是指國際經濟法主體之間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產生的法律爭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因此,國際經濟爭端包括不同國籍的私人(即自然人或法人,下同)之間、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與私人之間、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經濟交往中產生的法律爭端。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主要方式有司法解決方式、調解解決方式和仲裁解決方式。

  第一節 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概說

  一、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法律規范

  (一)國際法有關規范:主要包括1關于司法和仲裁的國際條約(如1958年《紐約公約》,即《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2專門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國際條約(如1965年《華盛頓公約》,即《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投資爭端公約》)和3雙邊經濟條約的有關規范。

  1965年《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司》(以下簡稱《華盛頓公約》和《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二《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諒解書》等專門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國際條約對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調解、仲裁方式或其他特殊解決方式作了具體規定。中國為《華盛頓公約》簽署國(1990年2月9日)。

  (二)國內法有關規范:一些國家通過涉外經濟立法、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具體規定了國際經濟爭端的調解、仲裁或司法解決方式。

  二、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主要方式

  (一)司法解決方式:

  1.國際司法解決方式指將國際經濟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方式。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主要的法定組織之一?!秶H法院規約》有關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的規定是:

  (1)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于國家,任何組織、團體或個人均不得成為訴訟當事人;

  (2)國際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包括:各當事國提交的一切案件;《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關于條約的解釋、國際法的任何問題、任何事實的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的性質及其范圍等四類爭端,以當事國聲明接受強制管轄為前提。

  可見,國際法院處理國際經濟爭端方面的職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于國家。把國際經濟法的其他主體,即自然人、法人、國際經濟組織統統排除在外。因此,它只能受理國家之間的經濟爭端,不能受理不同國籍的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與私人之間、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爭端。雖然,國家可以代表其國民在國際法院進行訴訟,但必須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代表其國民的政府必須居于原告地位;二是只能對另一個國家起訴。因此,國際法院的管轄范圍充其量只擴及實際上的國家與他國私人的經濟爭端,并且需要轉化成為國家之間經濟爭端的形式。

  其次,由于國際法院不是凌駕于國家之上的司法機關,其管轄需以爭端當事國的自愿、協定或聲明為前提。各國是否將特定案件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完全出于其意愿。從實踐情況看,國際法院審理的案件和發表的咨詢意見除了案件的管轄權問題之外,還包括《聯合國憲章》的解釋、聯合國機構的權利和義務、條約的解釋和效力、國際法中居民的法律地位、外交特權與豁免以及領土主權等方面的爭端??梢?,國際法院未能獨立擔負起解決國家之間經濟爭端的重要責任,更無法擔負起解決其他種類的國際經濟爭端的得要責任。

  2.國內司法解決方式。是指將國際經濟爭端提交各國法院解決的方式。各國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國際上主要的涉外經濟管轄權制度包括:

  (1)屬地管轄權制度,即以當事人(主要是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情的發生地等“地域”因素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

  (2)屬人管轄權制度,即以當事人的國籍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

  (3)普通法管轄權制度,即以“實際控制”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

  鑒于確定司法管轄權是受理特定案件、進行訴訟的前提,并往往同法律適用密切相關,從而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一些國家的有關法律還明確規定了本國法院對此類爭端的司法管轄權。由于目前尚無各國普遍接受的調整各國法院管轄此類爭端的規則,此類爭端不可避免地屬于若干國家國內法院的管轄權范圍,即產生了國內法院管轄權沖突問題。

  即使沒有國內法院管轄權沖突問題,由不同國籍的爭端當事人選擇管轄其爭端的法院,也會產生困難。在實踐中,當事人都希望取得“本國法院利益”。解決這類問題的途徑之一是選擇第三國法院。在作此選擇的同時,也可靈活選擇實體法,包括當事人本國法律或第三國法律。為了尋求更公正合理地解決爭端,當事人還可選擇專長于審理該類爭端的法院。

  各國法院還可受理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一些國家,特別是拉丁美洲國家通過國內立法確定本國法院受理本國與他國私人之間經濟爭端的專屬管轄權。

  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發生之后,他國私人也可向其所屬國法院或第三國法院尋求救濟,但可能隨之產生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在多數國家的實踐中,如果外國私人以東道國為被告,投訴其所屬國或第三國法院,只有取得東道國的同意,有關訴訟才能進行。

  各國法院不能解決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或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爭端。在實踐中,爭端雙方當事人同為國家、同為國際經濟組織,或一方為國家另一方為國際經濟組織,均自愿放棄司法豁免權而接受第三國國內法院管轄者,尚無先例。

  (二)調解解決方式。調解是爭端當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即調解人)協助下解決爭端的程序。調解的主要優點在于能較快解決爭端,有利于保持當事人的友好關系,給雙方當事人帶來相互信任感和節省費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爭端,就必須持續運用這種方式直至爭端解決。調解人只具有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職責,無權不顧當事人的意愿,自行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決。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因某種理由在調解過程中不予合作,調解即告失敗。

  調解工作通常在常設仲裁機構的主持或協助下進行,一些常設仲裁機構,制定了調解規則或在仲裁規則中作出有關調解的規定。調解方式在解決國際經濟爭端中所起的作用比仲裁方式小。

  調解組織:中國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

  (三)仲裁解決方式:仲裁指雙方當事人自愿將爭端提交第三者審理,由其作出裁決。

  同調解解決方式比較,仲裁解決方式的主要特點是,仲裁員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對爭端作出裁決。裁決一般是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顯然,仲裁解決方式比調解解決方式更能徹底解決爭端。

  同司法解決方式比較,仲裁解決方式的主要特點在于: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沒有法定的管轄權;仲裁機構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受理有關案件。爭端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普遍適用于各種國際經濟爭端。因此,仲裁成為解決國際經濟爭端的最主要的方式。

  仲裁解決方式包括特設仲裁和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兩種方式。特設仲裁庭根據爭端當事人合意并按照一定程序組成,案件審理完畢即自動解散。常設仲裁機構則依國際條約或國內法律而設立,可分為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和各國常設仲裁機構兩種類型。特設仲裁庭和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兩種方式緊密聯系,并且相互影響。

  一般來說,常設仲裁機構仲裁方式較有利于爭端的解決。主要原因首先在于,常設仲裁機構能為爭端當事人提供進行仲裁的必要條件;其次,常設仲裁機構能促成作出裁決并能作出有關裁決是否具有最終約束力的技術鑒定;第三,盡管常設仲裁機構通常在裁決特定爭端的是非曲直中不起決定作用,但它們可能通過原先積累的同類案例對有關仲裁員進行指導。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仲裁

  一、國際商事仲裁機構

  (一)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國際商會是1919年由比利時、法國、意大利、英國和美國工商業界領導人建立的世界各國工商業者的國際團體,旨在通過民間企業的交往促進國際經濟合作和發展??偛吭O于法國巴黎。1923年,國際商會設立仲裁院,作為處理國際商事爭端的國際性民間仲裁機構。1989年,為反映其跨國性,更名為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

  仲裁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秘書長一名、技術顧問一名或若干名以及其他成員組成。主席職位得由享有平等權利的兩名共同主席擔任主席不能參加仲裁院會議時,由一名副主席代替。仲裁院成員由國際商會各國家委員會根據一國一名的原則提名,再由理事會任命,任期三年。

  仲裁院本身不處理爭端,其主要職能是:(1)保證《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與仲裁規則》的實施;(2)指定仲裁員或確認當事人所指事實上的仲裁員;(3)斷定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異議是否正當;(4)批準仲裁裁決的形式。仲裁院通過多數表決制出決定。如造成票和反對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決定票。仲裁員的評議,需要六名以上成員出席方為有效。國際商會秘書長、仲裁院秘書長和技術顧問只能以顧問身份參與審議。

  適用仲裁院主持的調解或仲裁程序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爭端必須屬于“國際商務爭端”,包括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和其他國際經濟合作中所發生的爭端,但不一定要求當事人具有不同國籍,或在不同國家有住所或活動,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屬仲裁院的管轄權范圍。二是爭端當事人各方的書面同意,會員國或非會員國的私人之間或國家與私人之間的爭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調解或仲裁解決,但當事人雙方必須達成有關仲裁協議。

  目前適用的是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最重要的常設仲裁機構。由于瑞典仲裁制度較完備,加之政治上的中立國地位,仲裁院逐漸發展成為東西方經濟貿易爭端的仲裁中心。

  仲裁院雖是斯德哥爾摩商會的機構之一,但具有獨立的地位和組織。仲裁院設立三人委員會。委員由商會執行委員會任命,任期三年。擔任委員會主席的委員由具有解決工商業爭端經驗的法官擔任。其他兩名委員中,一名是執業律師,另一名是在商界享有聲望的人士。主席或委員委托其副職工作時,副職具有與主席或委員同等的職權。委員會的兩名委員即構成法定人數。表決如未達到半數以上,主席有決定權。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性的,不需要提交商會復審。

  現行的仲裁規則是1988年1月1日起生效的《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規則》。其特點是給予當事人充分的靈活性,并給予仲裁庭充分的自主權。

  (三)中國受理涉外經濟爭端的常設仲裁機構:自1995年以來,中國的常設仲裁機構有了重要的發展,為從事國際經濟交往的中外當事人提供了更多的制度性選擇。

  1、中國受理涉外經濟爭端的常設仲裁機構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0年起同時啟用名: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簡稱CCOIC……)、中國各地仲裁委員會和中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簡稱HKIAC)。目前已成為世界聞名的受案數最多的常設國際商事仲裁機構。

  仲裁委員會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并設名譽主任一人,顧問若干人。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和當事人一方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仲裁委員會設秘書局,在秘書長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仲裁委員會設于北京,并設華南分會和上海分會。

  分會是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部分,設秘書處。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或科學技術等方面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根據2000年10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范圍為“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爭端”,包括

  (1)國際或涉外爭端;

  (2)涉及中國香港、中國澳門或中國臺灣的爭端;

  (3)外商投資企業相互之間以及外商投資企業與中國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經濟組織之間的爭端;

  (4)涉及中國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經濟組織利用外國的、國際組織的或港、澳特別行政區、中國臺灣的資金、技術或服務進行項目融資、招標投標、工程建筑等活動的爭端;

  (5)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特別規定或特別授權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爭端;

  (6)當事人協議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國內爭端。

  2003年4月4日通過并于5月8日起施行的《金融爭議仲裁規則》規定,金融機構之間以及金融機構與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間的金融交易,包括貸款、存單、擔保、信用證、票據、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債券、托收和外匯匯款、保理和銀行間的償付約定等所發生的或與此有關的爭議,均可適用。

  2、中國各地仲裁委員會?!吨俨梅ā返闹匾暙I之一是組建符合國際通行的仲裁制度的常設國內仲裁機構,并賦予一定的涉外案件管轄權。根據《仲裁法》第79條,本法施行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屆滿一年(即1996年9月1日)時終止。新的仲裁機構由依法可以設立仲裁機構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與原有仲裁機構比較,新仲裁機構的最大特色是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

  關于新組建的仲裁機構對涉外案件的管轄問題,《仲裁法》第66條規定,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1996年6月8日國辦發〔1996〕2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受理國內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費與國內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費應當采用同一標準。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中國仲裁協會制定統一的仲裁規則。各地仲裁委員會制訂其本身的仲裁暫行規則。

  3、中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成立于1985年9月,是民間非營利性的中立機構,是一家保證有限公司,HKIAC由理事會領導,理事會由來自不同國家的商人和其他具有不同專長和經驗的專業人員組成。其業務活動由理事會管理委員會通過秘書長進行管理,秘書長是HKIAC的行政首長和登記官。

  HKIAC的設立旨在滿足東南亞地區商務仲裁的需要,并為中國內地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爭端提供“第三地”仲裁服務,其受理的爭端案件范圍包括亞洲國家當事人與世界其他地區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爭端案件,中國內地當事人與中國內地以外當事人之間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和其他經貿合同的爭端案件。1997年中國對中國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后,HKIAC成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常設仲裁機構,繼續保持和發展“第三地”仲裁服務的特色。

  中國香港《仲裁條例》(1990年修正)規定了調整本地仲裁和調整國際仲裁兩種不同性質的制度。對本地仲裁,HKIAC具有仲裁規則和協助當事人和仲裁員的有關指南。對于國際仲裁,HKIAC建議采用經修改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1月13日,中國香港特區公布了《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廢除了原《仲裁條例》中與基本法抵觸的內容,增加了“內地”、“內地裁決”等內容以確保內地與中國香港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集中體現了“一國兩制”框架下仲裁制度的協調與合作。

  二、國際商事仲裁程序

  (一)仲裁的申請:指仲裁協議約定的爭端事項發生后,當事人一方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提交仲裁書面請求的程序。

  (二)仲裁規則的選擇:一些國家的仲裁法和一些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允許爭端當事人選擇適用于解決其爭端的仲裁規則或共同約定對所適用的仲裁規則進行修改。

  (三)仲裁庭的組成:各國仲裁法或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一般對仲裁員的資格要求作出規定。對于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一般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如無約定,則按仲裁地國的仲裁法或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辦理。

  (四)仲裁審理:在此階段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審理方式、證據的取得和審核、臨時保全措施以及仲裁中的調解等。

  (五)法律適用與仲裁地的選擇:當仲裁條款與法律適用條款一起規定于國際經濟合同時,選擇的法律制度將適用于爭端的實質問題。在爭端當事人未規定適用于其爭端的實體法的情況下,將由仲裁庭選擇實體法。仲裁庭可能通過有關國家的沖突法規則或各國普遍接受的沖突法規則選擇實體法。與法律適用密切相關的是仲裁地的選擇問題。

  依國際慣例,在仲裁協議未作法律適用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庭適用仲裁地法。

  (六)仲裁裁決:指仲裁庭對當事人提交的爭端事項進行審理后作出的裁斷。仲裁裁決涉及的主要問題是仲裁裁決的類型,仲裁裁決的作出、形式與內容以及仲裁裁決的效力。

  三、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一)仲裁裁決在內國的承認與執行:當事人一方不自動履行仲裁裁決,當事人另一方可請求內國 (仲裁地國)法院予以承認和執行。

  (二)仲裁裁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作出后,由于敗訴人或其財產在仲裁地國境外,就可能產生仲裁裁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問題。目前,這方面最重要的國際公約是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仲裁裁決的類型:(1)最終裁決;(2)部分裁決:即對業已查清并有必要先予確認的部分先行作出終局性裁決。(3)中間裁決,又稱臨時裁決,指審理過程中,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申請并經仲裁庭同意,對某些或某個問題作出的暫時性裁決。一般以這種方式決定采取臨時保全措施。

  仲裁裁決的作出、形式與內容:仲裁庭多數票作出,并經仲裁員簽署。我國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必須以書面作出。如多數仲裁員簽署,一名仲裁員不簽署,只要在裁決書中注明該不簽署的仲裁員曾參與表決,裁決亦有效。裁決理由:我國《仲裁法》54條規定應寫明裁決理由,當事人協議不寫,可以不寫。

  仲裁裁決的效力:多數國家認為有終局效力,原則上不得向法院起訴,我國也是如此規定。但例外,允許當事人提請法院裁決進行司法審查,以求撤銷該項裁決,包括: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裁決內容超出仲裁協議規定的范圍、仲裁員行為失當、依仲裁地國法律屬于不得提交仲裁的事項、裁決系根據偽證作出、仲裁程序不當、裁決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裁決違反仲裁地國公共秩序等。我國也是這樣規定。

  仲裁裁定在內國的承認與執行。我國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仲裁裁定在國外的承認與執行。這方面最重要是國際公約是1958年《紐約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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