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婚姻家庭法(一)》考前復習筆記(6)


第六章 親子關系轉自環 球 網 校edu24ol.com $lesson$
一、親子關系,即父母子女關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父母子女是血親關系中最近的直系血親,為家庭法律關系的核心。
關于父母子女的分類,各國一般分為兩大類:一為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包括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二為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主要是指養父母、養子女。
在我國封建社會,大致可分為兩類:一為出于自然血緣,即親生父母子女,包括生父母、嫡子女、庶子女、婢生子女、奸生子女等。二為出于人為擬制而產生的父母子女,包括嗣父嗣子、養父母養子女。禮俗與法典上還有所謂“三父八母”等,各種父母在法律上并非均發生同一法律關系。至20世紀30年代,國民政府頒行民法親屬編才吸收了外國(主要是大陸法系)親子法的立法經驗,將父母子女關系分為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兩種。前者又分為婚生父母子女關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關系,后者即養父母子女關系。
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可分為兩大類:
1.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實而發生的,其中包括父母和婚生子女的關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關系。其特點為: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以血緣為紐帶,只能因依法送養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終止。
2.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這是基于收養或再婚的法律行為以及事實上撫養關系的形成,由法律認可而人為設定的。包括養父母和養子女關系、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其特點為: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因法律行為或法定的扶養事實而成立,可因收養的解除或繼父(母)與生母(父)離婚及相互撫養關系的變化而終止。
這兩類父有其共同點,即他們的法律地位相同,均有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但他們也有區別,即二者產生、終止的原因不同。
二、親子關系法的歷史沿革
(一)從“親本位”到“子女最大利益”原則
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隨著社會形態的更替不斷地發展變化。在以私有制為基礎的社會,可分為以家族為本位和以個人為本位的父母子女關系兩個階段。古羅馬法在父母子女關系上以家父權為本位,家父行使養育子女的權利和責任,對子女有絕對的支配權。歐洲中世紀時,家父權逐漸被父權所取代,此時的父母子女關系已演變為以父母的利益為中心。近現代立法以個人為本位,并設置了親權制度,規定了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涉及出生、姓名、扶養、收養、繼承等各個方面,其內容已呈現由父母的支配權向保護權發展的趨勢。親權從單獨由父親行使而演變為由父母雙親共同行使,并且由單純的權利演變為權利義務的統一體,重視子女權利的保護及對子女的教育,故有所謂“子本位的親子法”的趨勢。
(二)我國親子法的發展 我國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的親子關系以家族為本位,父母子女關系完全從屬于宗法家族制度,父權、夫權和家長權三位一體。我國古代父母子女關系有以下特點:(1)以子女孝敬、奉仕父母為中心,重點乃在于其為家族團體的一分子,能奉仕家,為父母盡其對祖先所負的傳宗接代義務。(2)親子關系以男子為中心,女子則不大重要。(3)親子關系以教令及懲戒為其重要內容。
直至近代,民國頒行民法親屬編才廢除嫡子、庶子、嗣子、私生子等名分,將子女分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等。規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認,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及準正,收養的方式及要件、收養的效力及收養的終止等事實。大體上從父母子女平等的立場確立親子法律關系,子女的法律地位大幅提升,但是,限于當時的歷史條件,這一親子法仍帶有濃厚的親本位色彩。
解放后,1950年<婚姻法)設專章規定了“父母子女間的關系”,確立了以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為原則和父母子女間平等的相互扶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1980年<婚姻法)繼承了前述規定,并增加了關于子女姓氏及父母對子女的管教、保護權利義務的內容,確定了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為原則、父母子女間法律地位平等、相互扶養和相互繼承的新型親子法律關系。
三、親權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7條規定“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屬于類似于親權的原則性規定。
(一)親權。在現代各國親權立法中,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身份上及財產上的監督和保護位內容的權利義務的總稱。其性質已由原來的父母對子女的控制、統治關系轉變為父母以照顧監護子女為主的法律關系,呈現出由支配權向保護權發展的趨勢。
現代法律中的親權具有以下特征:
(1)親權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的。親權中存在于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之間,以特定的人身關系為前提。子女已成年或被擬制成年者,則非親權之所及。
(2)親權是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以對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護和財產照護為內容。
(3)親權具有權利義務雙重性。親權不但是父母享有的民事權利,而且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作為權利,親權人依法自行行使,以實現其利益;作為義務,親權人必須履行,不得拋棄和轉讓,也不許濫用。
(4)親權作為民事權利,是一種利他的民事權利。親權是專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存在。
(5)親權具有絕對權、支配權和專屬權性質。親權的行使一般不必借助他人的積極行為,只要義務人不加妨害和侵犯,親權就可以實現,因而具有絕對權的性質;親權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財產進行支配,又具有支配權色彩。但這種支配以父母、子女的人格平等為前提,且其支配的內容和目的被法律嚴格限制在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范圍內,從而與古代的父母不承認未成年子女人格而對其生殺予奪的專制性支配權有著根本區別。親權專屬于父母,不得讓與,繼承或拋棄。沒有法律特殊規定也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所以具有專屬性和排他性。
(二)親權的主體
1.親權人
(1)婚生子女的父母均健在,且處于正常婚姻狀態時,父母均為親權人;父母一方死亡(包括受死亡宣告)時,他方為單獨親權人。父母一方因受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宣告,或有受停止親權宣告等法律上的障礙,或因行蹤不明、長期不在等事實上的障礙,而不能行使親權時,他方為單獨親權人。父母離婚后,因父母雙方的協議或者由法院裁決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親權人。
(2)非婚生子女的親權人。在世界各國立法例中,依非婚生子女是否準正或被認領而有所不同。第一,未經生父認領的非婚生子女,其親權大體上由生母一方單獨行使。第二,經生父認領的非婚生子女的親權歸屬,有的國家規定原則上以生母為親權人,但可依協議或裁判確定生父為親權人;有的國家規定生父、生母均為親權人。我國<婚姻法)也規定,非婚生女的生父、生母都是親權人。第三,對于經準正取得婚生手女資格的非婚生子女,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3)關于養子女的親權人,完全適用上述婚生子女的親權人規則。
(4)與繼父(母)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的親權人,原則上由生父母和繼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2.受親權保護的子女 在各國民法中僅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具有服從親權的義務、享有受保護教養的權利。有的國家承認因結婚而成年,有的承認因宣告而成年,當未成年人通過這些途徑獲得完全行為能力時,原則上其父母的親權消失,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我國<民法通則)第11條第2款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此類未成年人不受父母親權的保護。
(三)親權的內容
1.人身照護。包括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教育兩方面。
(1)管教和保護權。管教,是指父母管理教導子女,以謀求子女的身心健全成長,管教為積極作用。保護,是指預防和排除危害,以謀求子女身心的安全,保護為消極作用。
管教和保護權是人身照護權的總體概括性權利,其他人身照護權,如住所指定權、子女交還請求權、身份行為的同意權及代理權等,都是管教保護權的具體表現。
管教和保護權是親權的內容,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則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當然發生,并不構成親權的內容。因此,當親權由父母一方單獨行使時,非親權人之父母一方仍然不能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這在夫妻離婚或長期分居,或父母一方因故被宣告停止親權時,更為顯然。
(2)姓氏決定權。子女的姓氏是身份關系的標志。應屬于人格權而不是身份權。
(3)依據指定權。我國婚姻法雖未明定住所指定權,但是<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9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收留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或者在24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以上規定顯然肯定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居所享有指定權,子女不得隨意離開父母指定的居所,另住他處。
(4)交還子女請求權。親權人對于不法扣留、拐賣未成年子女而使其脫離父母之人,有請求交還子女的權利。
(5)身份法上行為的代理權和同意權。表現在:
第一,身份行為的代理權,但須以法律上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繼承人代為接受繼承;送養無行為能力的親生子女為他人的養子女等。第二,對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行為(訂婚、結婚、協議離婚)的同意權,還包括協議終止收養關系的同意權。第三,身上事項的決定或同意權。如對于子女動手術行為的同意、子女有病休學的決定、對于子女從事職業的同意權等。第四,身份上的訴訟行為的代理權。如認領之訴、婚生否認之訴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2、財產照護
(1)財產管理權。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來源不同,有: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即所謂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因勞力或有償方式取得的財產,即所謂未成年子女的非特有財產。
各國法律均規定了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權,所謂管理,指財產的保存、利用及改良等行為而言。管理上必要的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親權人基于其管理權,有占有子女財產的權利。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樣的注意行使管理權。父母未盡此注意義務而致使子女財產受到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此而危及子女財產時,其管理權也可被宣告停止。
(2)財產使用收益權。一些外國法規定,父母有合理地支配利用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和獲取孳息的權利。由于近現代法律日趨維護未成年子女的獨立人格和利益,故對父母的收益權多采否定態度,認為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收益剩余應歸子女所有。
(3)財產處分權。各國法規定,親權人原則上不享有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的處分權,但為了子女利益的需要,經法院或監護機關的批準,父母始得處分子女的特有財產。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也明文規定: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4)財產法上行為的代理權和同意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如從事超過其年齡、智力及精神狀態的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5)在子女成年或解除親權時,父母應將子女的全部財產交給子女。若由于其他原因而導致親權的終止,父母應將屬于子女的全部財產交給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四)親權的行使與限制
1.親權的行使
(1)父母共同親權原則。所謂共同行使,即親權內容的實現應由父母雙方共同的意思決定,并對外為其未成年子女的共同代理人。
第一,對于必須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的重要事項,如父母意思不一致,有的立法例認為由父親決定,承認父親享有最后決定權。有的立法例認為父母意見不一致而不能代理子女為法律行為,因而不規定解決辦法。多數立法例認為,父母意思不一致時,應由法院從中調解父母的意思,協商不成時,由法院根據子女利益裁決。現代各國普遍確立了共同親權原則,取消了父親最后決定權,對共同行使親權中產生的爭議應由法院酌定。
第二,父母應以共同名義代理子女為法律行為或予以子女自為法律行為的同意。通常情形,父母一方得授權他方,在特定的事務上單獨代理子女,因為共同代理制度容許相互間的授權行為。授權行為得以明確的行為或默示為之,事前未予授權者,得以事后承認補救之。
父母一方單獨代理子女,即無他方的授權而代理子女為法律行為或予以子女自為法律行為之同意時,屬于無權代理,所為的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經他方承認而有效,他方拒絕承認則無效。子女僅取得父母一方的同意而為的法律行為,也須由父母另一方承認始生效力。但有的立法例對于善意第三人設有保護規定,即為保護與父母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使法律行為有效。
(2)單獨親權。親權原則上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但是,在父母一方因失蹤、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其他障礙而不能行使親權時,親權由無障礙一方單獨行使。所謂“親權行使障礙”是指使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原因或情形,可以產生于事實(如失蹤、疾病或因身心殘疾而喪失行為能力),也可以產生于法律(如禁止行使親權等)。在父母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一方獨自行使對子女的親權。
當父母離婚或者分居或者父母間無婚姻關系時,親權的行使有不同立法例:第一,應由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第二,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的分歧,可采用協商的辦法解決。第三,由法院決定。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36條第1、2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其立法原則是父母離婚后共同行使親權。
2.親權的限制。親權行使之限制范圍,包括人身照護及財產照護。對于親權的限制,有的立法例僅作原則性規定,如規定親權的行使不得損害子女的利益及其人格尊嚴,大陸法系多作明確具體的限制性規定。在人身照護方面,就一些情形排除父母的身份代理權。在財產照護方面,對父母的管理權、處分權加以限制,如無法院授權,父母對子女的財產不得為某些行為,否則,該行為可以被撤銷。
(五)親權的停止和消滅
1.親權的停止。就其發生的原因可分為:
(1)當然停止。當法定事由發生時自動停止行使親權。各國規定的主要有:第一,收養。第二,父母一方或者雙方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三,父母離婚時確定由一方行使親權,另一方的親權被停止,但有探視子女的權利。第四,在確定性有罪判決中被認為百巳有法律禁止行使親權的犯罪行為。第五,被宣告失蹤。
(2)判決宣告停止。指當有某種為法律預見的情形發生時,利害關系人可據此提起訴訟,請求法官判決停止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親權。其原因通常為:第一,父母不能行使親權或嚴重濫用親權或有重大義務的懈怠;第二,父母濫用對于女的人身照護權,或有不名譽、不道德的行為,危害了子女的利益;第三,父母有酗酒、虐待、危害子女健康等行為;第四,父母危害子女的財產,可宣告其喪失財產管理權。如果父母雙方均有上述情況,應為未成年子女另設監護人。一旦情況改變,親權便可恢復。
宣告停止的范圍,又有絕對停止與相對停止之分。絕對停止,即親權對于其全體未成年子女均宣告停止。相對停止,僅對于未成年子女中的一人或若干人停止。這種停止,可為子女人身監護權的停止,也可為子女財產管理權的停止等。
2.親權的消滅。原因:第一,父母或子女死亡,因法律關系的主體消滅而消滅。第二,子女成年,因法定要件的消失而消滅。但關于其身份上的行為,仍應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例如,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協議離婚、被收養等。第三,收養關系終止。此時,養父母的親權消滅,生父母的親權恢復。
四、婚生子女的概念和子女婚生性推定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我國1950年<婚姻法)和現行<婚姻法)均未對婚生子女的概念作出規定,也無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我國學者建議對婚生子女的概念規定為:“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胎或出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
1.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強制規定,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必須具備如下條件:(1)父母有合法的夫妻身份關系;(2)該子女必須是其生父之妻所生,這就排除了父與母之外的女子受胎所生之子女;(3)該子女必須是其生母之夫所受胎而生,即該子女與生母之夫有血緣聯系,這就排除了該子女是由父之外的男子受胎所生。
世界各國幾乎都規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明確規定,婚前受胎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對于維護夫妻關系的穩定,鞏固社會秩序,特別是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2.子女婚生性的否認。是指丈夫證明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子有同居行為,依法否認子女是自己的親生子女的制度,即當事人依法享有否認婚生子女是自己親生子女的訴訟請求權的制度。
現實生活中也確實有受婚生推定的子女而實際上是婚外性關系所生子女的情況。各國法律在規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同時,還規定了婚生子女的否認制度。
(1)否認的原因。各國一般采取概括主義,即不列舉具體的原因,規定只要提供足以推翻子女為婚生的證據即可。比如,丈夫在妻子受胎期間沒有同居的事實;丈夫有生理缺陷,無生育能力等。
(2)否認權人。有的國家規定丈夫享有否認權;有的國家規定丈夫和子女享有否認權;有的國家規定夫妻和子女均享有否認權。
(3)否認權的時效和限制。在外國法律中,否認請求均規定有時效限制,有關時效的期限長短不同。有的規定為1個月,有的國家為90天,有的國家為6個月,有的國家為1年,還有的國家請求撤銷父親身份的期限為2年。訴訟時效的起算,各國規定也不盡相同。大多數國家規定從知悉需要行使權利時開始,個別國家規定否認權于子女出生時否認權人在出生地為起算時間,如出生時不在出生地的,以其返回出生地時起算等。
我國婚姻法尚無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認。實踐中,丈夫如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訴訟中丈夫負有舉證責任,其需證明在其妻受胎期間,雙方沒有同居的事實,或能夠證明其沒有生育能力。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委托有關機構進行親子鑒定。同時我國現行法律對婚生子女的否認權沒有時效的限制,也沒有丈夫可對該子女生父追償已付撫養費的規定。
五、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該法第23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一)父母對于女有撫養的義務
撫養,是指父母在經濟上對子女的供養和在生活上對子女的照料。包括負擔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等。這是無條件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情況下父母都必須履行撫養義務。離婚后的父母,無論子女由哪方撫養,另一方都不因此而免除其對子女的撫養義務。
一般情況下,父母的撫養義務到子女成年為止。未成年的子女是指不滿18周歲的公民,但已滿16周歲而未滿18周歲的公民且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除外。
“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雖已成年,但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獨立維持正常生活的子女。如子女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女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或職高及高中或職高以下學歷教育的情況。
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受撫養的權利受到侵犯時,他們有向父母追索撫養費的權利。可向撫養義務人的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提出解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父母對子女有教育的義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學業上對子女的關懷和培養。包括兩方面:一是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的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二是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以及聚賭、吸毒、賣淫。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始于子女出生。父母以任何手段危害子女生命和健康的行為都是違法的。(婚姻法)特別規定: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三)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保護,是指父母應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防止和排除來自自然界的損害以及他人的非法侵害。教育,在這里應當理解為管教,是指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規范的要求,采用適當的方法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理和教育。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財產權益遭受他人侵害時,父母有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賠償損失的權利。當未成年子女脫離家庭或監護人時,父母有要求歸還子女的權利。發生拐騙子女行為時,父母有請求司法機關追究拐騙者刑事責任的權利。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18周歲,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扶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凋解延期給付。
理解和運用<婚姻法)第23條,還應該注意:
(1)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管教既是權利又是義務,因此父母不得拋棄其權利,也不得濫用其權利。
(2)父母雙方對子女都有保護和管教的權利和義務。這是男女平等原則的體現和要求。禁止任何單位、組織和公民個人在父親死亡的情況下干涉母親行使保護管教的權利。
(3)保護和管教的對象僅限于未成年人。父母對于已經成年的子女和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子女,繼續行使此項權利和負擔此項義務。
(4)保護和教育的權利是基于父母的身份依照法律的規定當然發生。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并不能免除有責任能力的子女依照有關的法律規定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六、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禁止虐待老人。(婚姻法)第21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就家庭在贍養老人時應承擔的義務作了更明確、具體的規定。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顧老人。
贍養,是指子女對父母的供養,即在物質上和經濟上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扶助,是指子女對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和照料。
根據法律規定,子女對父母物質上的供養扶助是有條件的,首先,父母須是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無勞動能力是指完全喪失從事創造物質財富或精神財富活動的身體條件;雖然喪失勞動能力但有可靠的收入(包括社會保障金)維持自己生活的人除外。生活困難是指在完全喪失從事創造物質或精神財富的活動的身體條件的情況下,雖有收入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或者在未完全喪失從事創造物質或精神財富的活動的身體條件的情況下,雖有收入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其次,子女須成年且有贍養能力。子女專指有獨立的勞動收入或其他收入并在能夠滿足自己的最低生活水平之外有剩余的成年子女,或已滿16周歲而未滿18周歲但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子女。
對于有勞動能力、生活不困難的父母,子女自愿扶助孝敬父母,法律是提倡的,但不強制。
贍養義務的內容包括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體力上的照料、幫助和精神上的尊敬、慰藉、關懷。
依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規定:(1)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顧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2)贍養人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3)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擅自改變產權關系或者租賃關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贍養人有維修的義務。(4)贍養人有義務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贍養的方式既可以是與父母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贍養義務,也可采用經常聯系、探望并提供生活條件及生活費用的方式。如有多個子女,則應根據每個子女的經濟狀況,共同承擔起對父母的經濟責任。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組織監督協議的履行。
贍養費的數額,既要根據贍養人的經濟負擔能力,又要照顧父母的實際生活需要。一般而言,應不低于子女本人或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確保老人的生活需要。
另外(婚姻法)第30條還強調,父母的婚姻自主權受法律保護,子女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需要特別指出,法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但如果父母對子女遺棄、虐待情節嚴重的,就不應當再享有該子女的贍養權。
關于因追索贍養費的糾紛,可以要求家庭成員所在組織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義務人有能力贍養而拒絕贍養,情節嚴重,構成遺棄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七、親子繼承權
<婚姻法)第24條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我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父母、子女與被繼承人的生存配偶,同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
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法律所指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父母與子女之間遺產繼承權均是完全平等的,不應受到性別、年齡、已婚或未婚的限制和影響。
需指出的是:(1)非婚生子女有權繼承生父母的遺產。(2)養子女有權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但無權繼承生父母的遺產。(3)形成了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享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同時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法律還規定:(1)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的胎兒,也應依法保留其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胎兒出生后死亡的,則由其繼承人繼承。(2)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依法享有代位繼承權。(3)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也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4)被繼承人訂立的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八、父母與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對稱,是指沒有婚姻關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對于無效婚姻或被撤銷婚姻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有的國家將其視為非婚生子女,而多數國家卻基于保護子女利益的需要,仍然規定其為婚生子女。
在歷史上,非婚生子女在世界各國,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實際生活中均遭受歧視和虐待。中國封建法律亦對“婢生子”、“奸生子”倍加歧視。清末頒行的<大清現行刑律)中還規定“奸生子”、“婢生子”不得繼承宗祧。繼承財產時,“奸生子、婢生子,依子量子半分”。近代社會對于非婚生子女態度已有了很大轉變。即使如此,在早期資本主義國家立法中,仍然對非婚生子女加以歧視。
自20世紀開始,特別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在人權思想、人道思想和平等思想的作用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很大的改善。特別是1918年蘇俄新的婚姻家庭法典明確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權利,從法律上根除了對非婚生子女的歧視。但就世界范圍看,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改善的時間先后及程度,各國情況很不相同。
在我國,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二)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和準正
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認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認領分兩種形式:
1.自愿認領。又稱任意認領,是指生父母承認該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擔撫養責任,無需他人或法律的強制。
(1)認領人。是指認領行為的主體。多數國家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為非婚生子女的認領人。有的國家規定,生父、生母均為認領人。
(2)被認領人。即認領行為的對象,一般是指非婚生的子女。
(3)認領的方式。第一,公證認領,如法國認領非婚生子女及德國認可父親身份需進行公證;第二,登記認領,如前蘇聯蘇維埃法典規定父母雙方共同到戶籍機關登記認領;第三,事實認領,即生父已經撫養非婚生子女,并且有認為該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意思表示,視為認領。
(4)認領的否認與撤銷。即在認領發生后,如發現認領人非子女之父,法律給有關當事人以否認權,可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認領。
2.強制認領。是指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主動地自愿認領時,由有關當事人訴請法院予以判決強制認領的方式。原因主要有:
(1)未婚女子所生的子女,生母指認的生父不承認該子女是他所生,生母向法院提起確認生父之訴;
(2)已婚女子與第三人所生子女,女方指認第三人為子女的生父而遭否認的,生母向法院提出確認生父之訴。
非婚生子女的準正,是指因生父母結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資格的制度。準正制度始于羅馬法。 有兩種形式:
(1)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它本身又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僅以生父母結婚為準正的要件二是以生父母結婚和認領為準正的雙重要件。
我國現行婚姻法無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制度。在現實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結婚,被承認為其婚前所生的子女,一般當然被視為婚生子女。
(2)因法官宣告而準正。是指男女訂立婚約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礙存在,使婚姻準正不能實現時,可依婚約一方當事人或子女的請求,由法官宣告子女為婚生子女。
準正在理論上為有血緣關系的非婚生子女始能受準正,應兼顧結婚事實與血緣真實。世界大多數立法例均采取準正除生父與生母結婚外,尚須生父的認領。
根據世界大多數國家立法例,兩種準正均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資格。但效力發生的時間則有所不同。有的規定從父母結婚或法院宣告為婚生之日起算;有的則規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發生婚生效力。
(三)我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國<婚姻法)第25條強調了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我國的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關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同樣適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間。
我國尚未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制度。在現行的法律制度下,關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實,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的關系一般無需加以特別的證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對待。
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的關系,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由生父自愿表示認領;二是被生母指認的生父不承認該子女是其所生。這種情況可通過生母向法院提出的證據,如在受孕期間與被告有過性關系,或被被告強奸的事實和證據等加以證明。法院在必要時,可委托有關部門進行親子鑒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關于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類白細胞抗原作親子鑒定問題的批復)對用鑒定技術進行親子鑒定給予認可。
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強化了生母的義務,生父、生母都有義務負擔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具體負擔方法可根據他們的經濟情況決定。可由雙方分擔,也可由一方負擔。生活費是指滿足自己衣食住行等方面需要所必要的金錢或生活物品。教育費是指接受學校教育、家庭教育、社會教育所需要的費用,包括學費、雜費等。獨立生活是指能夠單獨依靠自己的勞動收入或其他收入滿足自己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全部需要,即使已經年滿18周歲但還在學校就讀或因其他非主觀的原因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父母仍然要承擔提供生活費用和教育費用的義務。
實踐中處理非婚生子女問題,特別需要注意:
(1)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負有撫養、教育非婚生子女的義務,對于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給撫養費的權利。非婚生子女的生母與他人結婚的,其丈夫愿意負擔該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的,則生父的撫養費負擔可酌情減少或免除。如生父要求領回自行撫養,可由生父母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司請求法院作出判決。
(2)經過確認之后但未與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應該享有探望權,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3)非婚生子女對生父母有贍養和扶助的義務。對于已經確認的生父母,除非對非婚生子女已構成虐待或遺棄的以外,非婚生子女應對其生父母盡贍養的義務。
(4)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母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非婚生子女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應繼份與婚生子女的應繼份完全相同。
九、繼父母與繼子女
(一) 繼子女,是指夫與前妻或妻與前夫所生的子女。繼父母,是指父之后妻或母之后夫。
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產生的原因,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結婚;二是由于父母離婚,父或母再行結婚而形成的。子女對父母的再婚配偶稱為繼父母。夫或妻對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稱為繼子女。繼父母子女關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親關系。
繼父母子女關系可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時,繼子女已成年并已獨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未與繼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撫養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獨立生活的繼子女與繼父母長期共同生活,繼父或繼母對其進行了生活上的撫養和教育的。法律規定,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間,才具有法律上的擬制血親關系,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
(二)繼父母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認定
我國婚姻法對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教育關系認定的要件未予規定。實踐中一般是根據繼父母對繼子女在經濟上盡了扶養義務(對繼子女給付生活費、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或者生活上盡了扶養教育義務(與未成年繼子女共同生活,對其生活上照料、幫助,在思想品德、學業上對繼子女關懷、培養)等來認定。
如果在繼父和母親或繼母與父親實行共同財產制的情況下,以夫妻的共同財產來支付全部或主要撫養費的,或在繼父與母親或繼母與父親實行約定財產制的情況下,以繼父和母親或繼母和父親的共同生活費柬支付全部或主要撫養費的,就符合“受其撫養”的條件。即使未成年的繼子女為家庭生活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勞動也是如此。
依據(收養法)的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繼子女與繼父母在辦理了收養手續后,繼父母子女關系就轉化為養父母子女關系,適用養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三)繼父母與繼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國<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因此,首先,無論繼父母與繼子女間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系,他們相互之間都不得虐待和歧視。其次,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發生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應根據他們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系來確定。
未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屬于姻親關系,他們之間無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與義務。即他們之間只是一種名義上(或稱謂上)的父母子女關系,繼父母因未撫養教育繼子女,不享有受繼子女贍養扶助的權利;繼子女因未受繼父母的撫養教育,不負贍養扶助繼父母的義務。
已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屬于法律上的擬制血親,他們之間具有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權利和義務。與此同時,該繼子女與沒有和他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的關系仍然存在,他們之間的自然血親父母子女關系并不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消除。這樣,此類繼子女就具有雙重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和自己的生父母保持著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他和撫養教育自己的繼父或繼母又形成擬制血親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所以,他享有雙重權利,負有雙重義務。就是說,他既有受生父母撫養教育的權利,又享有受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撫養教育的權利;他既負有贍養扶助生父母的義務,又負有贍養扶助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或繼母的義務。并且,他享有的繼承權也是雙重的。他既享有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又享有繼承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或繼母遺產的權利。
與之相應的是,形成扶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或繼母(如有自己的生子女)也具有雙重的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與自己的生子女保持著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他與受自己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又形成擬制血親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所以,他也享有雙重權利,負有雙重義務。就是說,他既負有撫養教育生子女的義務,又負有撫養教育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的義務;他既享有受生子女贍養扶助的權利,又享有受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贍養扶助的權利。并且,他享有的繼承權也是雙重的。他既享有繼承生子女遺產的權利,又享有繼承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遺產的權利。
(四)繼父母繼子女關系的解除
第一,未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因生父或生母與繼母或繼父婚姻終止而解除。但如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導致婚姻終止的,繼子女仍可自愿與繼母或繼父保持父母子女的稱謂關系。
第二,已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可在下列情況下解除:
(1)在再婚關系存續期間,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扶養關系,可根據任何一方的請求及停止扶養的事實(如繼子女離開繼父或繼母隨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生活)而解除。因他們之間扶養關系的建立,是基于當事人自愿的行為,而非法定的義務。但扶養關系解除后,繼父母與繼子女的姻親關系及稱謂關系仍存在。
(2)在再婚關系終止時,無論是因離婚而終止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終止,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扶養關系均不當然解除。
根據婚姻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扶養關系是一種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因生母或生父與繼父或繼母婚姻關系的終結而自然消除。如生父(母)與繼母(父)離婚,除未成年繼子女被生父母一方帶走,繼父母終止對該繼子女的撫養而致扶養關系自然解除外,被繼父(母)長期撫養并已成年的繼子女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事實不能消失,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父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仍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
如生父或生母再婚后死亡,已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或繼母對未成年或未獨立生活的繼子女,仍有繼續撫養教育的義務;如生存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要求將該子女領回撫養,但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的,該子女并不當然歸生父或生母撫養,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議不成的,則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利益判決;如繼父或繼母要求解除扶養關系,只有在該繼子女生存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有扶養能力、或有其他近親屬扶養時,才允許解除,如未成年繼子女不堪忍受繼父或繼母虐待,要求解除扶養關系的,應予準許;對已成年的繼子女,如繼父母子女關系惡化而不堪共同生活的,可因一方或雙方的要求而解除。
繼父母繼子女關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首先,未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解除后,雙方之間姻親關系消除,繼父母與繼子女的稱謂關系也不再存在。
其次,已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解除后,雙方之間擬制血親關系消除,他們之間父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也不復存在。但被繼父母撫養教育成年,并已獨立生活的繼子女,對年老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父母,應承擔給付生活費的義務。
十、父母與人工生育的子女
(一)人工生育子女 是指根據生物遺傳工程理論,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將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婦女子宮內,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
在現代科學技術條件下,主要有:
1.同質人工授精。是指采用不同形式使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經醫療技術手段,實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懷孕分娩生育子女。
2.異質人工授精。是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供精)與妻子的卵子,或用丈夫的精子與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卵子(供卵),或同時使用供精和供卵實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懷孕分娩生育子女。對子女而言,便有兩個父親或母親:一是供精或供卵者,為子女生物學上的父親或母親;一是生母之夫或生父之妻,為社會學意義上的父親或母親。
3.代孕母親。是指用現代醫療技術將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替妻子懷孕者的體內受精,或將人工授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替妻子懷孕者的體內懷孕,等生育后由妻子以親生母親的身份撫養子女。代孕母親生育的子女也有同質和異質之分。
(二)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對人工生育子女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一些已立法的國家規定的內容也不盡相同。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夫妻雙方同意而進行人工生育的子女與該夫妻形成親子關系,由接受人工生育的夫婦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已基本成為共識。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復函》對此的司法解釋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這里需要明確的是:
(1)實施人工生育技術的目的,是利用醫學技術為不孕的夫婦提供生育的協助。因此,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以及代孕者旨在幫助不孕的夫婦生育子女,其本身并不承擔法律上有關親權的權利和義務。
(2)接受人工生育的主體,應當是已婚的不孕夫婦。現各國都傾向于保護同質人工授精,有限制地允許使用異質人工授精,盡量防止和避免人工生育技術的濫用。
(3)凡夫妻就實施人工生育達成協議的,所生子女即為婚生子女,其間的親子關系適用親權的法律規定。如妻子未經丈夫同意而進行人工生育,則夫對該人工生育子女的婚生性享有否認權。
另外,采用代孕母親生育子女時,應由委托方與代孕母親事先簽訂委托協議,委托方應支付代孕母親一定的費用,代孕母親應在子女出生后將其交給委托方。委托他人代為生育的子女,應歸委托方撫養。現各國一般都立法禁止以營利為目的的代孕行為。
我國于2001年2月20日發布(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第3條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應當在醫療機構中進行,以醫療為目的,并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明確了人工生育技術的實施范圍,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母親。夫妻雙方要求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并須簽署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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