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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自考《民事訴訟法學》名詞解釋(2)

更新時間:2011-06-17 10:06:42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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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指定代理:人民法院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指定訴訟上的代理人代為訴訟,稱為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在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雖有法定代理人但不能行使代理權時,為保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立的一種代理制度,是法定代理制度的一種補充。

  51.委托代理:是指基于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形成的代理。

  52.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材料。民事訴訟證據有三個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53.本證:按照主張某種事實存在或否認對方主張事實的存在來劃分,可分為本證與反證。本證是指當事人一方主張某種事實,提出能證明該事實存在的證據。

  54.反證:按照主張某種事實存在或否認對方主張事實的存在來劃分,可分為本證與反證。對方當事人為否定或推翻主張事實的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而提出相反的事實證據,以證明事實的不存在,謂之反證。

  55.直接證據: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對象的關系來劃分,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直接證據就是能夠直接證明證明對象的證據。如結婚證、房產證。一般說來,直接證據的可靠性大,證明效力強。轉自環 球 網 校edu24ol.com

  56.間接證據: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對象的關系來劃分,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間接證據,就是指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事實,但能和其他證據聯系起來,共同證明和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57.原始證據:原始證據和派生證據,是按民事訴訟證據來源加以區分的。原始證據,就是直接來源于案件客觀事實的證據,即人們通常所說的“第一手材料”。如合同的原件。根據司法實踐的經驗證明,原始證據要比派生證據更可靠些。

  58.派生證據:原始證據和派生證據,是按民事訴訟證據來源加以區分的。派生證據,就是從原始證據中派生出來的證據,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第二手材料”。如物證的照片。根據司法實踐的經驗證明,原始證據要比派生證據更可靠些。

  59.勘驗筆錄:就是人民法院指派的勘驗人員對案件的訴訟標的物和有關證據,經過現場勘驗、調查所作的記錄。是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

  60.舉證責任:就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61.證據的保全: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是謂證據的保全。

  62.訴訟期間:簡稱期間,在民事訴訟中,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各自完成某項訴訟行為必須遵守的期限。

  63.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法院執行送達職務的人,稱為送達人,接受法院送達的訴訟文書的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稱為受送達人。

  64.留置送達:是指受送達人拒收訴訟文書時,把訴訟文書留放在受送達人住處的送達方式。留置送達與直接送達具有同等的效力。

  65.法院調解:是指對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主持下,訴訟當事人雙方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以終結訴訟活動的一種結案方式。

  66.財產保全:是保護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損失的訴訟上的保護性措施。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種保護性措施有以下兩種:1、訴前財產保全;2、訴訟財產保全。

  67.先予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對一定范圍內的給付之訴,在作出判決之前,裁定一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義務,并立即執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殊的訴訟制度。

  68.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為保證訴訟活動和執行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所采取的強制手段。

  69.拘傳:是對于必須到庭的被告,經人民法院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強制被傳喚人到庭參加訴訟活動的一種措施。

  70.起訴:是指當事人就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的行為。起訴是原告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活動,是民事訴訟程序開始的前提。

  71.撤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宣告判決前,原告撤回起訴的一種訴訟行為。是原告的權利,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

  72.反訴:是指在訴訟進行過程中,被告對本訴原告提出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訴訟請求的反請求。反訴是訴的一種,表現形式是一種獨立的訴訟請求。

  73.缺席判決:是指開庭審理案件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僅就到庭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詢問、核對證據、聽取意見,在審查核實未到庭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起訴狀或答辯狀和證據后,依法作出的判決。

  74.延期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已通知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公告開庭審理日期后,或者在開庭時,由于出現法律規定的原因,而另定日期對案件進行審理。如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75.訴訟中止:是指在訴訟進行中,由于發生某種特定原因,使訴訟程序暫時停止。如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76.訴訟終結:是指在訴訟進行中,由于出現特定情形,使訴訟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下去,或者失去了繼續進行的意義,從而結束訴訟程序的。如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77.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簡化,是第一審程序中的一種獨立的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適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

  78.審判監督程序:是具有監督權的機關或組織,或者當事人認為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發動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

  79.督促程序:是指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以一定的法律文書,督促債務人履行一定給付義務的特別程序。所謂一定的法律文書,是人民法院基于債權人的請求,督促債務人給付行為的支付文書。所謂督促債務人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是要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義務。

  80.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關系人在指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權利,依法作出宣告票據或其他事項無效的程序。

  81.無效判決:又稱除權判決。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后,無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所作出的宣告已喪失的票據無效的判決。

  82.債權會議:是債權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組成的表達債權人的意思,對有關破產的重要事項進行決議的一個臨時性機構。

  83.破產債權:是指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企業所成立的,并且只通過破產程序,才可以從破產財產中獲得公平受償的債權。

  84.民事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執行權,強制義務人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其他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活動。

  85.執行主體:是指在執行法律關系中,依照執行法律規范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并能夠引起執行程序發生、發展或終結的組織和個人。它不僅包括在執行程序中起主導作用的人民法院,而且還包括執行當事人以及參加執行任務的其他參與人。

  86.執行客體:又稱執行對象,是指民事執行行為所指向的標的。在我國,民事執行的案件只能是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物或行為,而不能是被申請執行人的人身。

  87.執行阻卻:在執行過程中,由于某種情況的發生,使執行程序暫時不能進行,或者無法進行,或者無需進行,這種狀態稱為執行阻卻。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阻卻有:執行異議、執行和解、執行擔保等。

  88.執行異議: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不同意見,主張實體權利,稱為執行異議。

  89.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物的一部或者全部自行協商,互相諒解,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活動。

  90.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申請執行人或者第三人(即擔保人)為了保證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得以實現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證行為。

  91.執行中止:執行過程中,因為某種特殊情況的發生而使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待這種情況消失后,再行恢復執行程序的,叫執行中止。

  92.執行終結:在執行過程中,由于發生某種特殊情況,執行程序沒有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叫執行終結。

  93.執行回轉:是指在執行結束后,因執行根據經過法定程序被撤消,以致取得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將取得的財產之一部或全部退還給原來的被申請執行人,恢復至執行程序開始前的狀態的情形。

  94.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根據自己國家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在司法事務上相互扶助,代為一定訴訟上的行為。

  95.仲裁:是指根據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對解決爭議的機構事前或事后達成協議,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由該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爭議的事實作出判斷,對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裁決。

  96.仲裁監督:是指仲裁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生效而又發現確有錯誤的裁決、調解重新處理的程序。仲裁監督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在仲裁程序中的具體體現。

  97.勞動爭議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勞動爭議在事實上作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作出裁決的一種法律制度。

  98.涉外仲裁:是指我國涉外仲裁機構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簽訂的仲裁協議,依法對涉外經濟爭議、海事爭議在事實上作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作出裁決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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