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自考國際經濟法概論筆記第二章
第二章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指的是貫串于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類法律規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導思想,是這些法律規范的基礎和核心。
經濟主權原則的基本內容及其形成過程
經濟主權原則是國際經濟法中的首要基本規范。
1974年12月12日,聯合國大會第29屆會議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
經濟主權原則的主要內容體現在《憲章》第2條:“每個國家對本國的財富、自然資源以及全部經濟活動,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權,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處置的權利。”
國家經濟主權原則的具體內容大體上可分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各國對境內的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
(二)各國對境內的外國投資以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管理監督權
(三)各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征用
第三節 公平互利原則
二、公平互利原則的初步實踐一例:非互惠的普遍優惠待遇
為了加速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增長,消除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經濟鴻溝,發達國家應當盡可能在國際經濟合作的領域內給予發展中國家普遍優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視的待遇。
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實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則的一種具體運用和初步體現。
第四節 全球合作原則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標:實行世界經濟結構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國際經濟關系和國際經濟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國家都實現更普遍的繁榮,所有民族都達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全球合作的基本范圍:合作是多領域、多層次和全方位的。
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徑:所有國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為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有權充分地和切實有效地參加解決世界性經濟、財政、貨幣問題的國際決策,從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來的各種利益。
全球合作的中心環節:在于開展南北合作。
一、全球合作原則的中心環節:南北合作
當代國際社會各類成員之間,存在著許多對矛盾與合作的關系。其中比較重要的有:“東西關系”,通常指社會主義國家與資本主義發達國家之間的關系:“南北關系”,通常是指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關系:“南南關系”,通常指發展中國家相互之間的關系:“北北關系”,通常指發達國家之間的關系。
南北關系是全世界政治經濟關系中的主要矛盾。
南北矛盾實質是發達國家憑借歷史上長期形成的、在國際經濟體系中的壟斷地位和絕對優勢,繼續控制和盤剝發展中國家,力圖維護國際經濟舊秩序;而歷史上長期積貧積弱的發展中國家,不愿繼續忍受發達國家的控制和剝削,起而抗爭,維護本國的民族經濟權益,力圖變革國際經濟舊秩序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
二、南北合作原則的初步實踐一例:《洛美協定》
《洛美協定》的全稱是《歐洲經濟共同體――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國家)洛美協定》。簡稱《洛美協定》或《洛美公約》。它在當前的南北關系中,是最大的經濟貿易集團,締約成員國已達80個。
1975年2月,在西非國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簽訂了貿易和經濟協定,有效期5年。通稱第一個《洛美協定》。
1979年10月在多哥洛美簽訂的《洛美協定》,通稱第二個《洛美協定》,有效期仍為5年。
1984年12月在多哥洛美簽訂的《洛美協定》,通稱第三個《洛美協定》,有效期也是5年。
1989年12月在多哥洛美簽訂的《洛美協定》,通稱第四個《洛美協定》,有效期延長一倍,即10年。
綜觀上述四個《洛美協定》的發展進程,可以看出: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互利使用關系是有生命力的。
但也應當看到:迄今為止,《洛美協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遠未能從根本上改變南北雙方之間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經濟關系。
三、全球合作的新興模式和強大趨勢:南南合作
南南合作與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這是兩者的共同點。但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礎、經濟基礎、內在實質及實踐效應,卻與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異。
簡言之,第三世界各國獨立以來經濟結構的變化和經濟力量的增強,乃是發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經濟基礎。
第五節 有約必守原則
這里所闡述的“有約必守”原則,就包括“條約必須遵守”以及“合同(契約)必須遵守”這兩重涵義。
一、有約必守原則的基本內容
就國家間的條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當事國一旦參加簽訂雙邊經濟條約或多邊經濟條約,就在享受該項條約賦予的國際經濟權利的同時,也受到該條約和國際法的約束,必須信守條約的規定,實踐自己作為締約國的諾言,履行自己的國際經濟義務。否則,不履行條約所課予自己一方的國際義務,就意味著侵害了他方締約國的國際權利,構成了國際侵權行為或國際不法行為,就要承擔由此引起的國家責任。
有約必守原則已被正式載入國際公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間或他們與國家之間的合同(契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有關各方當事人一旦達成協議,依法訂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非依法律或當事人重新協議,不得單方面擅自改變。任何一方無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時,對方有權請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權就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所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在近現在各國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這一類基本條款規定。
二、有約必守原則的限制
對有約必守原則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合同或條約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違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備條件的合同,都是自始無效的。
2.就條約而言,要貫徹有約必守原則,其前提條件也在于條約本身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或條約往往受“情勢變遷”的制約
一般認為,上述條文可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文以否定式、消極性的措詞,規定了適用“情勢變遷”的狹小范圍,即在一般情況下“不得”援引它作為理由要求廢約或退約,“除非”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援用這個理由。
第二,實現這種例外,必須同時具備許多要件,即:
1.發生情勢變遷的時間必須是在締約之后。
2.情勢變遷的程度必須是根本性的。
3.情勢變遷的實況必須是當事國所未預見的。
4.情勢變遷的結果必須是喪失了當事國當初同意接受該條約拘束的必要基礎或基本前提。
5.情勢變遷的影響必須是勢將根本改變依據該條約尚待履行的義務的范圍或程度。
6.情勢變遷的原因必須不是出于該當事國本身的違約行為。
7.“情勢變遷”原則適用的對象必須不是邊界條約或邊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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