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證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廉政建設,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親屬關系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三條國家公務員凡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長,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系。
各地區、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規定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任職回避范圍。
第四條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任免機關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管理權限進行審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調整。職務不同的,一般由職務較低一方回避;職務相同的,由任免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公務員的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部門內無法調整的,與其它部門協商調整;與其它部門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對新進入公務員隊伍的人員應當按回避規定嚴格審查把關;對原已形成的應回避的關系,應當制定計劃,逐步調整;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應回避關系,應當及時調整。
第六條國家公務員從事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稅費稽征、項目資金審批、出國審批、人事考核、任免、獎懲、錄用、調配等公務活動,涉及本人或者與本人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時,必須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第七條國家公務員公務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或主管領導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部門進行審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門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可由主管領導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國家公務員辦理任職手續前,應當如實向主管部門報告應回避的親屬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并調整工作。應回避的國家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應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調整。
國家公務員從事公務活動時,應主動報告應回避的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給公務造成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給予相應處分。
第九條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回避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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