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房產估價師基本制度與政策答疑(21)
更新時間:2010-10-14 13: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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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老師,1、如何理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2、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時發生效力和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感覺這是矛盾的啊,請幫忙分析下。
答案:
我的理解:“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應屬于例外。此規定屬于特例。
能夠引起物權設立或者消滅的事實行為,如用鋼筋、水泥、磚瓦、木石建造房屋或者用布料縫制衣服,用木料制作家具,將縫制好的衣物拋棄或者將制作好的家具燒毀等。“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就是指房屋建成之時、衣服制成之時、書柜完成之時或者衣服被拋棄之時、書柜被燒毀之時,這些物的所有權或為設立或為消滅。這些因事實行為而導致的物權的設立或者消滅,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而不需要遵循一般的物權公示方法(不動產為登記,動產為交付)即生效力。
同時,我國存在許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物權的情況,這種情形下的建房有些雖然缺少登記行為,但不能將這種行為形成的建筑物作為無主財產對待,對其所有權法律承認歸建房人所有。比如農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自建成之日起就取得該住房的所有權。但根據“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規定,此類合法建造的房屋,固然因建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但如果按照法律規定應當辦理登記而未登記的,所有權人其后的處分行為,不發生物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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