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特別規定


物權法解釋:第二百條【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特別規定】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解釋】本條是關于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特別規定。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和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現有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建筑物視為一并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以處理該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抵押人仍然有權依法對該土地進行開發,建造建筑物。對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由于其不在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財產的范圍內,因此不屬于抵押財產。
為了實現抵押權,需要處分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如果該土地上已存在建筑物,一般來講,只有將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才能實現建設用地使用權現實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這就是為什么我們在實踐中要遵循“房隨地走”的原則。因此,本條規定,處分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雖然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仍可以將其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處分后,由于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處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作為普通債權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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