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可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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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七條【債務人可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
第二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解釋】本條是關于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的規定。
留置權為物權,其不受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留置權人在其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完成后,仍可以對留置財產行使留置權。理論上說,留置權可以長期不滅,其行使并無時間限制。但是,如果留置權人長期持續占有留置財產而不實現,不符合“物盡其用”的原則,也會對社會、經濟生活產生不利影響。而且,在有的情況下,留置財產會有自然損耗或者貶值的可能,如果長期不實現留置權,留置財產的價值會受影響,對債務人不利。因此,不能讓留置權人無限期地留置財產而不行使留置權。本條便是基于以上原因而做出規定的。也就是說,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如果債務人自知沒有能力履行債務,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及時實現留置權;如果留置權人不實現的,債務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拍賣或者變賣該留置財產,以消滅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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