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時行使質權請求權及怠于行使質權的責任


物權法解釋:第二百二十條【及時行使質權請求權及怠于行使質權的責任】
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解釋】本條是關于及時行使質權請求權及怠于行使質權的責任的規定。
為了督促擔保物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穩定交易秩序,本法對抵押規定了時效,即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質權同樣存在主債權到期而及時行使質權的問題。但質權與抵押權不同:一是抵押權并不移轉抵押物,抵押物始終在抵押人手里控制和使用;質權移轉質物,質權設立后,質物由質權人占有。二是主債權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出現后,抵押人由于沒有抵押物,往往積極行使抵押權,以保證債權的實現;而質權人由于質物在其手中控制,往往并不急于行使質權。對于是否與抵押權一樣規定動產質權時效,有老師提出,規定抵押權超過時效法院不予保護并無不妥;而如果規定質權超過時效法院不予保護則有失公允,因為質物在質權人處占有,債務人不還債,過了時效依仗法律的時效規定,強行把質物從質權人手中要回,對質權人不公。
根據抵押權與質權的不同,本法未規定質權時效,但為了避免質權人濫用權利、怠于行使權利,本條賦予了出質人行使質權的請求權及質權人怠于行使質權的責任。
(一)出質人的質權行使請求權
出質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不能償還債務時,有權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如果質權人經出質人請求后仍不行使的,出質人有權徑行到人民法院要求拍賣、變賣質物,以清償債務。
(二)質權人怠于行使質權的責任
隨著市場價格的變化,質物也存在著價格下跌或者意外滅失的風險。因此,一旦債務履行期屆滿,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質權人應當及時行使質權,以免給出質人造成損失,出質人也有權請求質權人行使權利。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會致使質物價格下跌,或者發生其他毀損、滅失等情形,使質物無法實現其原有的變價額。比如,原本質物變價后除還清債務后仍有余額的,余額沒有了;原本變價款足以償還債務的,不夠了;原本可還債務大部分的,只夠還小部分了。在此情形下,質權人對于出質人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本款的規定,出質人首先要有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的行為;其次要有證據證明造成損害是由于質權人怠于行使質權造成的,損害的事實應當與質權人怠于行使質權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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