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復習:擔保法與本法效力銜接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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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八條【擔保法與本法效力銜接】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解釋】本條是關于擔保法與本法效力銜接問題的規定。
本法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這三種擔保物權都做了規定。1995年實施的擔保法中也包括對這三種權利的規定,其中有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本法第四編“擔保物權”,是在擔保法的基礎上規定的,為進一步完善我國擔保物權制度,增加的規定主要有:(1)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抵押;(2)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3)基金份額可以質押;(4)應收賬款可以質押。增加這些規定,有利于促進融資,發展經濟。
此外,本法根據我國擔保實踐的發展,并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還對擔保法的有些條款做了修改。例如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這一規定已經不適合擔保制度的發展,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因此,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的,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物權法在制定的過程中考慮到了與擔保法的效力銜接需要專門處理,所以在本條做出了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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