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等設施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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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解釋:第一百四十六條【建筑物等設施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而一并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解釋】本條是關于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而一并處分的規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同時流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擔保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在我國,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歸屬雖然具有相對獨立性,但在轉讓中必須實行“房地一致”原則,以避免出現“空中樓閣”的尷尬局面。實行“房隨地走”,作為實現房地一致的方式之一,已經在法律實踐和社會生活中得到普遍接受。本條規定與已有法律制度是一致的,也符合社會生活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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