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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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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解釋:第一百四十四條【處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一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解釋】本條是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處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合同形式和期限的規定。

  理解和掌握本條規定應當注意兩個方面: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根據合同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四條以及有關法律法規中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采用書面合同。

  在合同法理論上,必須采取書面形式的合同屬于一種要式合同,要式合同一般適用于交易復雜、涉及利益巨大的情形。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之所以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要式合同,是因為建設用地使用權涉及對土地這一重要自然資源的利用,關系到國家、社會和用地人的重大利益,要求采用書面形式可以有效地明確權利、義務,避免潛在爭議。不僅我國現有法律做了這樣的規定,其他國家和地區關于土地等不動產的交易也都要求采用書面形式。本條規定不但與我國的現有規定是一致的,也符合國際通行做法。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這也是符合現有法律規定和國際通行做法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其他國家關于地上權的規定中也有類似的時間限制。之所以做出這樣的限制,是因為,建設用地使用權本身就是一種有時限的權利,從理論上說,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可能超出自己的權利范圍流轉權利。在我國的現實中也不允許用益物權人這樣擴張權利,侵害作為所有權人的國家的利益。所以在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確定的情況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也必須受到這一期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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