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復習:特殊原因導致物權設立、消滅的規定


物權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特殊原因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解釋】本條是關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而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規定。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依其發生根據可以分為依法律行為而進行的物權變動,以及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依法律行為進行的物權變動,是指以一方當事人的單方意思表示或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為基礎進行的物權變動。此種物權變動必須遵循物權公示的一般原則才能發生效力,例如甲將自有的私宅出售于乙,要想使私宅的所有權由甲移轉至乙,雙方必須去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否則物權移轉不生效力;再如甲將收藏的古董出售于乙,要使乙獲得古董的所有權,甲必須將古董或者現實交付給乙手中,或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者第二十七條關于簡易交付、指示交付或者占有改定等觀念交付的方法替代現實交付,而完成所有權的移轉。但無論何種情形,物權變動的效力是同公示方法密切相關的。但在本條,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并非基于原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無原權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識排除原權利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發生的物權變動,此種變動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權公示原則,而是法律的直接規定。
非依法律行為進行的物權變動,一般有如下幾種: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而發生的物權變動;第二,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取得物權;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物權。而本條主要規定的是第一種情形,即基于公權力的行使而使物權發生變動的情形:
1.因國家司法裁判權的行使、仲裁裁決而導致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基于國家司法裁判權的行使、仲裁裁決而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即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以及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生效時間,就是當事人的物權設立、變動的時間。這里需要說明兩點:第一,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判決或者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等法律文書,指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者變動物權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等。例如離婚訴訟中確定當事人一方享有某項不動產的判決、分割不動產的判決、使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的判決即屬于本條所規定的設權、確權判決等。此類設權或者確權判決、裁決書、調解書本身,具有與登記、交付(移轉占有)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依據此類判決、裁決書、調解書而進行的物權變動,無須再進行一般的物權公示而直接發生效力。例如甲乙二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家中電腦經判決為乙所有,那么自法院判決生效時起,電腦的所有權歸乙,盡管此時電腦仍處于甲的占有使用之中,未有交付(現實占有的轉移)并不影響所有權的移轉。第二,由于法院的判決書或者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等,所針對的只是具體當事人而非一般人,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來說公示力和公信力較弱,因此根據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于依照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定而享有的物權,在處分時,如果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不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2.因國家行政管理權的行使而導致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因國家行政管理權的行使而導致物權變動的情況,主要指因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而產生的物權變動。國家征收,是國家取得財產的特殊方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進行公告,這已起到了公示作用,而且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即成為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按照物權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因此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之時即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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