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復習: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和登記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解釋】本條是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和登記的規定。
依本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產生法律約束力。對于合同的生效時間,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的生效,除了附條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以外,在通常情況下,與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本法對承包合同的生效做出的規定與合同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是一致的,即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的一種,它的設立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為前提。同時,承包合同生效時承包經營權即設立雖為特例,但符合我國農村的實際情況。一是承包方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相互熟悉,承包的地塊人所共知,能夠起到相應的公示作用。二是承包證書的發放和登記造冊,往往滯后于承包合同的簽訂,不能因此而否定農戶的承包經營權。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自承包合同生效時設立,登記造冊是作為對承包經營權予以確認的程序。
物權法上的登記制度,是土地等不動產物權公示的方法。其功能是對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產生公示作用。登記不僅可以表彰物權的設立、明確歸屬而且有助于解決物權的沖突。關于物權登記的效力,一般有兩種做法:一是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二是登記是當事人在物權變動后未經登記,在當事人之間也可有效成立,但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考慮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情況,本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不以登記為生效的要件。同時,為了進一步確認和保護承包經營權人的合法權利,對已經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人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進行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為了穩定土地承包關系,更好地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地向承包人頒發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此外,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應當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以減輕農民負擔,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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