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指導:處理相鄰關系的依據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解釋】本條是關于處理相鄰關系依據的規定。
需要用法律調整的相鄰關系的種類很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其范圍還在不斷擴大。因此,物權法不可能對需要調整的相鄰關系一一列舉,只能擇其主要,做出原則性規定。世界各國對相鄰關系種類的規定也是有繁有簡。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基于相鄰關系發生的糾紛的種類很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權調解、處理的機關在處理糾紛時,又必須依據一定的規范,所以本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我國有些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做出了規定。例如我國建筑法對施工現場對相鄰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線的安全,以及周圍環境的安全都提出了要求。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第四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處理民事關系,首先應當依照民事法律的規定。在民事法律未作規定的情況下,法官在處理民事糾紛時,依習慣做出判斷。很多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都有類似的規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如本法無相應規定時,法官應依據慣例;如無慣例時,依據自己作為立法人所提出的規則裁判。”再例如我國中國臺灣“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種類和內容極其廣泛和復雜,調整這些關系的民法是難以涵蓋全部的。因此,有的民事關系在沒有相應法律進行調整時,適用當地風俗習慣或者交易慣例是一種必然要求。在法制社會里,民事主體之間發生了某種糾紛,不能說由于沒有相應法律作為依據,法院就拒絕審理,這不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作為審案依據的“習慣”必須是當地多年實施且為當地多數人所遵從和認可的習慣,這種習慣已經具有“習慣法”的作用,在當地具有類似于法律一樣的約束力。同時,這種習慣以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為限。因此,當鄰里因為不動產的使用而發生糾紛時,如果沒有相應的民事法律進行調整,在是否適用習慣作為審案的依據,以及適用何種習慣作為審案的依據問題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權。
在整個民法體系中,處理相鄰關系需要以習慣作為依據所占的比例是比較大的。理由就是相鄰關系的種類繁多且內容豐富。由于我國物權法對相鄰關系的規定比較原則和抽象,因此,更是大量需要以習慣作為標準來判決基于相鄰關系而產生的糾紛的是與非。例如,本章沒有規定果實自落于鄰地的歸屬問題。果樹的枝蔓越界在鄰里之間是常有的事,但越界枝蔓上的果實自落于鄰地上,該果實的所有權到底歸誰所有,我國物權法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很多國家或地區的民法規定了“鄰地人的果實取得權”,例如德國、法國、意大利和我國中國臺灣“民法”規定,“果實自落于鄰地的,視為屬于鄰地的權利人所有。但鄰地為公用地的除外。”在我國民間,因果實自落于鄰地后的歸屬問題,可能會產生大量糾紛。鑒于我國物權法和其他法律對此沒有明確做出規定,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只能以當地習慣作為判斷的標準。如果當地習慣允許果樹的所有人取回果實,則法院應當支持果樹所有人的主張;反之,從世界各國的通例來看,果實自落于鄰地的,應當屬于鄰地人所有。這應當是絕大多數地方的習慣,因為成文法也多是從習慣法演變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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