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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房屋產權過戶糾紛問題研究(2)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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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購房消費者優先于工程價款優先權的理由和適用條件

  1、工程款優先權的性質為法定擔保物權,為何不能對抗消費者?

  原因即在于消費者的利益為生存利益,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維系其存在和發展首先應保護的基本問題。當經營利益與生存利益相沖突時,法律首先是要保護人民的生存利益。雖然購房消費者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前僅享有合同債權,但由于其購房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并維系其生存之必需,故對該項特殊債權有賦予其物權性予以特殊保護的必要。《批復》立足于當代人權保護的價值觀和法律理念,規定購房消費者的生存權能夠對抗工程價款優先權,即消費者對房屋的所有權獨立于工程款優先權,不為工程款優先權效力所及。《批復》的適用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社會矛盾,有利于實現社會公正和維護社會穩定。但該規定由于具有很強的政策性,缺乏必須的法律依據,應是臨時之舉。

  適用《批復》的規定對購房消費者予以優先保護,除滿足購房人是消費者特殊身份的前提條件外,還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購房消費者已經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購房款。消費者交付的款項為購房款,而非為為定金、保證金等;購房款數額應超過約定的購房款數額的50%.購房消費者交付的款項非為購房款,或者交付的購房款未達到約定購房款數額的50%以上,不能適用《批復》的規定。在按揭中,如果消費者已交付合同約定的首期購房款,銀行將購房人所貸款項直接支付給開發企業,應認定購房消費者已付清全部購房款。

  (2)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此為法律保護合法行為原則的體現,也是購房人享有請求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前提條件。如果合同無效,購房人即使基于消費者的特殊身份,也不能基于無效合同請求取得房屋所有權。并且,現實中還大量存在房地產開發商利用便利條件,以家人、親戚、朋友、職員等的名義簽訂大量的虛假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虛假按揭合同,損害工程款權利人及其他權利人合法權利的現象,因此應嚴格審查合同效力。購房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不能適用《批復》的規定。

  (3)商品房預售合同已為登記或者房屋所有權已登記轉移給購房人。在適用《批復》第2條時,是否以商品房預售合同經過登記為要件,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筆者此前認為,由于我國目前還面臨著解決人們的基本生存權問題,法律體系上至今尚無物權法,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僅為備案登記,效力相對較弱,沒有預告登記的準物權效力,同時《批復》也未對購房消費者的優先保護是否以合同登記為前提明確作出限制性的規定,因此,購房消費者權利得以對抗工程款權利人的優先權,不以合同登記為要件。但經認真思考,這一觀點并不妥當。我國實行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即經登記后才取得物權,未經登記,權利人僅享有債權,不能與物權的受償處于同一參照系上。由于不動產物權登記是不動產權利彰顯的外觀形式,具有公示公信力,且預售合同登記(預告登記)具有保全債權的物權效力,實踐中認定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雖《批復》主要在于解決當前購房人權利無保障的實際情況,但應維護法律規定的連續性和穩定性,遵循物權法原理進行分析。如果合同未為登記,或者購房人尚未轉移產權,該購房人僅享有合同債權,是不能對抗物權的。我國正在制定民法典,物權法的完善是指日可待的事情。預售合同經登記后,使債權轉化具有了物權屬性;如果購買的為現房,經登記后發生所有權的轉移,購房人因而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只有債權具有物權屬性后或者權利人已經取得所有權,才有與該物上并存的物權受償順序進行比較的可能性。因此確定購房消費者身份并受法律保護,若為預售,應以合同經登記為要件;若為現房買賣,應以所有權已經登記轉移為要件。如果不以登記為要件,將使我國的房地產登記制度及預售合同登記制度失去應有的作用,不利于物權法原則的貫徹,同時還將擾亂人民的思想以及房地產交易的正常秩序,并且在目前市場信用已經發生危機的時候,將進一步促成信用制度的坍塌,對我國的法治建設十分有害。

  2、如何處理購房消費者的起訴?

  在購房人起訴要求辦理房屋“兩證”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應首先審查該購房人是否符合購房消費者的優先保護條件,同時應審查該房屋是否已經竣工并經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合格,至于是否交清土地出讓金不應在審查的范圍內。依筆者之見,根據《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和44條、《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24、25條的規定,頒發房屋預售許可證的行為為行政許可行為,人民法院在房地產民事糾紛案件審理中不應對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的行政許可行為進行審查。開發企業是否繳清土地出讓金,是否達到“三證一投入”的條件為另一法律關系,屬行政機關審查或核查范圍。人民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審理,在確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還應查明該房屋是否已經竣工并經驗收合格達到交付條件。《建筑法》第61條、《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對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也有強制性規定。如果房屋未經驗收合格,即使房屋已經交付給購房人,人民法院亦不宜判決購房消費者享有房屋所有權而履行辦理“兩證”義務,而應該中止案件的審理,轉由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協調處理,在經有關部門組織對房屋驗收合格后方可判決交付房屋并辦理房屋“兩證”。否則,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判決將未經驗收合格的房屋強行視為已經驗收合格,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本身是違法的。不發生事故便沒有問題,一旦真出了問題,人民法院如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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