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第五章
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其他處罰適用)
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證書核定的范圍承接監理業務的;
(二)轉讓監理業務的;
(三)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與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工程材料、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
(五)發現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未立即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或者暫停施工的;
(六)施工單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二條(對監理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監理單位委派總監理工程師同時擔任建設工程監理人員不符合規定數量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變更后的總監理工程師的專業技術職稱低于原派駐的總監理工程師的專業技術職稱等級的;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定期將施工現場有關情況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三條(對總監理工程師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總監理工程師未按照技術規范要求在施工現場履行監理職責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建設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項目專戶中單獨列支監理費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行政工作人員的處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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