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級建造師精講之留置權


留置權的概念最早是出現在《德國民法典》中。一般認為,留置權源于羅馬法的“惡意抗辯權”,后來“惡意抗辯權”發展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和“留置權”。各國民法都對留置權作了規定:《德國民法典》第273條規定,(1)除由債務關系得出不同結果外,債務人基于其義務所依據的同一個法律關系,享有對債權人的已經到清償期的請求權,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所欠的給付,直到其應得的給付被履行為止;(2)有義務返還標的的人,因在該標的上支出費用或者因該標的對其造成的損害而享有已經到清償期的請求權的,享有同樣的權利,但其以故意實施的侵權行為取得該標的的除外[1]。《日本民法典》第295條第1款規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該物產生債權時,于其債權受清償前,可以留置該物,但債權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2]。法學家也對留置權下了種種定義,對其內涵進行了描述:留置權指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3];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其債務人之動產,而且有法定之要件者,于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4];留置權是,他人的物的占有者在持有其物而產生債權的情況下,在其債權得到清償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權利[5];留置權是指,在依法可留置的合同中,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并可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獲得的價款優先受償[6]。實際上,由于立法上留置權的性質、適用范圍不同,在概念表述上也有差異,但它們的共同之處是:留置權是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債務人未清償到期債務前,可留置該財產的權利。
從各國立法看,留置權有債權性留置權和物權性留置權之分。債權性留置權只是作為雙務合同中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一種抗辯權,它不是一種擔保物權,而是債權的一種特別效力或債權效力的一種延伸,其主要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物權性留置權是作為獨立的擔保物權而加以規定的,債權人可以將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不管是債權性留置權還是物權性留置權,它們的目的是共同的,就是擔保債的履行,是一種債權的保障方式。正如我國《擔保法》所言:“為了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留置權的發生可基于不同的合同關系,根據法律出版社《物權法立法背景和觀點全集》的說法。留置權是:當債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占有債務人財產的一方有權扣留物品并享有對該物品的優先受償權。
留置權人留置的財產應當與債務金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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