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二級建造師《工程法規》合同相關的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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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二級建造師《工程法規》合同相關的考點
1、當事人訂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未依法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義務有不得轉包和違法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施工、接受發包人有關檢查、交付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無償修理。
3、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4、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5、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當事人起訴之日視為應付款時間。
6、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7、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嘗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8、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9、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
10、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11、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12、承包人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的,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13、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14、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承擔違約責任的種類主要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停止違約行為、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或定金等。
15、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16、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除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訂立口頭協議外,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17、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繼承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18、根據《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
19、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20、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1、勞務派遣用工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22、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
23、未經定作人的同意,承攬人將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經定作人同意的,承攬人也應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24、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25、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26、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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