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級注冊建筑師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建筑師考試合格資格或者注冊建筑師證書的,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取消考試合格資格或者吊銷注冊建筑師證書;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筑師名義從事注冊建筑師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注冊建筑師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璀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吊銷注冊建筑師證書;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注冊建筑師業務、收取費用的; (二)同時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設計單位執行業務的; (三)在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的; (五)二級注冊建筑師以一級注冊建筑師的名義執行業務或者超越國家規定的執業范圍執行業務的。
第三十二條 因建筑設計質量不合格發生重大責任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該建筑設計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建筑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吊銷注冊建筑師證書。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注冊建筑師同意擅自修改其設計圖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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