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電氣工程師法律知識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4


第四章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編制與實施
第二十五條 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以下列規定為依據:
(一)項目批準文件;
(二)城市規劃;
(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
鐵路、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還應當以專業規劃的要求為依據。
第二十六條 編制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滿足編制工招標文件、主要設備材料訂貸和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的需要。
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滿足設備材料采購非、標準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條 設計文件中選用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和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得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確需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應當由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修改。經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建設單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修改。修改單位對修改的勘察、設計文件承擔相應責任。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發現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有權要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進行補充、修改。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中規定采用的新技術、新材料,可能影響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又沒有國衣技術標準的,應當由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試驗、論證,出具檢測報告,并經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老師委員會審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說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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