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認識規劃的防災抗震規定,城鄉規劃師需要知道


某些城市發展受到自然災害的制約,給城鄉規劃師一個嚴重的問題,需要避免對于城市的沖擊,保護當地人的個人利益。
城市抗震設防烈度防災規劃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提高城市的綜合抗震防災能力,減輕地震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程地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抗震設防區的城市,編制與實施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區,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區(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區)。
第三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專業規劃。在抗震設防區的城市,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必須包括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規劃范圍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一致,并與城市總體規劃同步實施。
城市總體規劃與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相互協調。
第四條 城市抗震規劃的編制要貫徹“預防為主,防、抗、避、救相結合”的方針,結合實際、因地制宜、突出重點。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綜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并監督實施。
第六條 編制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對城市抗震防災有關的城市建設、地震地質、城市規劃、水文地質、地形地貌、土層分布及地震活動性等情況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取得準確的給排水資料。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編制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提供必需的資料。
第七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符合有關的標準和技術,應當采用先進技術方法和手段。
第八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編制應當達到下列基本目標:
(一)當遭受多遇地震時,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二)當遭受相當于燃氣的地震時,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統基本正常,重要工礦企業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復生產;
(三)當遭受罕遇地震時,城市功能不癱瘓,要害系統和生命線工程不遭受破壞,不發生嚴重的次生災害。 條九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計,城市抗震防災現狀、易損性分析和防災能力評價,不同強度地震下的震害預測等。
(二)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目標、抗震設防標準。
(三)建設用地評價與要求:
1、城市抗震環境綜合評價,包括發震斷裂、地震場地破壞效應的評價等;
2、抗震設防區劃,包括場地適宜性分區和危險地段、不利地段的確定,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3、各類用地上工程設施建設的抗震性能要求。
(四)抗震防災措施:
1、市、區級避震通道及避震抗震場地(如綠地、疏散等)和避難中心的設置與人員疏散的措施;
2、城市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要求:城市交通、通訊、醫療、圖紙、電力、熱力等生命線系統,及廣場、供油網絡、勘察等重要設施的規劃布局要求;
3、防止地震次生災害要求:對地震可能引起水災、火災、爆炸、放射性輻射、有毒物質擴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災害的防災對策;
4、重要建(構)筑物、超高建(構)筑物、人員密集的教育、文化、體育等設施的布局、間距和外部通道要求;
5.其他措施。
第十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中的抗震設防標準、建設用地評價與要求、抗震防災措施應當列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作為編制城市詳細規劃的依據。
第十一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按照城市規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災的要求,分為甲、乙、丙三種模式: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區(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10g的地區)的大城市應當按照甲類模式編制;
(二)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區(地震動峰值加速度等于0.05g的地區)的大城市按照乙類模式編制;
(三)其他在抗震設防區的城市按照丙類模式編制。
甲、乙、丙類模式抗震防災規劃的編制深度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定執行。規劃成果應當包括文本、說明、有關基礎和軟件。
第十二條 抗震防災規劃應當由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老師評審,進行技術審查。老師評審委員會的組成應當包括規劃、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老師和省級地震主管部門的老師。甲、乙類模式抗震防災規劃評審時應當有三名以上建設部全國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審查委員會成員參加。全國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聘任。
第十三條 經過技術審查的抗震防災規劃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按照法定程序審批。
第十四條 批準后抗震防災規劃應當公布。
第十五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等各種因素變化,與城市總體規劃同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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