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知識點:支票


一、支票概述
1.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2.支票與匯票的的基本當事人均為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故屬于委付證券。
3.對比匯票和本票,支票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作為付款人,且見票即付。
二、支票的出票
(一)簽發支票的條件(2003年單選題)
1.出票人是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準辦理支票業務的銀行機構開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賬戶的單位和個人。
2.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3.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金,并存入一定的資金。
4.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二)支票的格式
1. 絕對應記載事項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1)表明“支票”的字樣;(2)無條件支付的委托;(3)確定的金額;(4)付款人名稱;(5)出票日期;(6)出票人簽章。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鏈接】簽發支票應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寫,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2. 授權補記事項【支票所獨有】(2006年多選題,2001年綜合題)
(1)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2)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注意】未補記上述內容的,支票不得背書轉讓、提示付款。
3.相對應記載事項
(1)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2)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3)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條件
1.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2. 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提示】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
3.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四)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即:(1)出票人必須在付款人處存有足夠可處分的資金,以保證支票票款的支付;(2)當付款人對支票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應向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三、支票的付款(2006年和2009年多選題,2001年綜合題)
1.支票限于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提示】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系法定,故如其他絕對應載事項無瑕疵,即使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頁只是該記載無效,并不導致票據本身無效。
2.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注意】(1)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2)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喪失對出票人的追索權,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支付票款的責任。
3.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4.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2004年綜合題
【提示】這里所指的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時,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支票的背書以及其他簽章系屬偽造,或者付款人不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審查票據等情形。在此情況下,付款人不能解除付款責任,由此造成損失的,由付款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支票準用匯票的有關規定
1.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票據法》第二章(支票)規定外,適用該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2.支票的出票行為,除《票據法》第二章(支票)規定外,適用該法第24條、第26條關于匯票的規定。
【鏈接】《票據法》第24條規定:“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第26條規定:“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五、對簽發空頭支票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
1.主體資格
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對簽發空頭支票出票人的行政處罰。
2.處罰依據和標準
(1)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罰款。
(2)對于屢次簽發空頭支票的出票人,銀行有權停止為其辦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
3.罰款繳納
罰款代收機構應根據《決定書》決定的罰款金額收取罰款。對逾期繳納罰款的出票人,人民銀行可按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或填寫《中國人民銀行強制執行申請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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