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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知識點:背書

更新時間:2013-01-29 11:13:13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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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匯票的轉讓是指匯票的持票人以背書或僅憑交付的方式而將票據權利讓與他人的―種票據行為。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

  (一)匯票轉讓與背書

  匯票的轉讓是指匯票的持票人以背書或僅憑交付的方式而將票據權利讓與他人的―種票據行為。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

  1. 匯票轉讓須采用背書方式

  根據《票據法》第27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

  【理解】我國《票據法》規定的匯票轉讓只能采用背書的方式,而不能僅憑單純交付方式,否則就不產生票據轉止的效力。

  2. 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的處理

  根據《票據法》第27條第二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鏈接】對于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其后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通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將出票人作禁止背書的匯票轉讓的,該轉讓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二)背書的形式(2001年、2002年、2007年和2009年單選題,2008年多選題)

  關于背書的記載事項,《票據法》的有關規定如下:

  1.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第29條)。

  【提示】背書人簽章和被背書人名稱是絕對應記載事項,背書日期是相對應記載事項。

  2.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第30條)。

  【注意】如果背書人不作成記名背書,即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匯票轉讓將不能成立,背書行為無效。

  3.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 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第34條)。

  【理解】背書人之后手將記載有禁止背書的匯票轉讓,原背書人對依此取得匯票的一切當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書人、背書人、最后持票人等,將不承擔票據責任,其只對直接的被背書人承擔責任。

  4.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第28條)。

  5.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第33條)。

  (三)背書連續

  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票據法第33條)。

  1.如果背書不連續的,付款人可以拒絕向持票人付款,否則付款人得自行承擔責任。

  2.背書連續主要是指背書在形式上連續,如果背書在實質上不連續,如有偽造簽章等,付款人仍應對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據權利人,則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則應自行承擔責任。

  3.各種背書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書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果背書存在實質上的原因而無效,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簽章或偽造背書等,則不影響背書的連續。

  4.背書的連續是指轉讓背書連續,而不包括非轉讓背書在內,如委托收款背書、質押背書等。

  (四)背書的效力

  根據《票據法》第37條的規定,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票據法》第70條和第71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五)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非轉讓背書)

  1.委托收款背書

  這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為目的,而授予被背書人以代理權的背書。

  (1)根據《票據法》第35條第一款的規定,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理解】被背書人因委托收款背書而取得代理權后,可以代為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在具體行使這些權利的過程中,還可以請求作成拒絕證明、發出拒絕事由通知、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等,但不能行使轉讓票據等處分權利,否則,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

  (2)委托收款背書與其他背書一樣,持票人依據法律規定的記載事項作成背書并交付,才能生效。背書人可以記載“委托收款”字樣,但如果記載“因收款”、“托收”、“代理”等字樣的,也應該認為有效。

  2.質押背書(2004年和2010年單選題)

  這是指持票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而在票據上作成的背書。

  (1)根據《票據法》第35條第二款的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引申】如果在票據上記載質押文句表明了質押意思的,如“為擔保”、 “為設質”等,也應視為其有效。

  (2)如果記載“質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書轉讓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

  (3)根據《高法審理票據糾紛案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而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卷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此外,貸款人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從事票據質押貸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押行為無效。

  (六)法定禁止背書(1998年和2006年多選題)

  根據《票據法》第36條的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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