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輔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法律制度(2)
更新時間:2012-07-23 09: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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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重點)
1、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應當嚴格執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國有產權持有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委托中介機構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審計,其中標的企業或者標的企業國有產權持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參與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2)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制訂以及與此相關的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底價確定、中介機構委托等重大事項應當由有管理職權的國有產權持有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進行,管理層不得參與。
(3)管理層應當與其他擬受讓方平等競買。
(4)企業國有產權持有單位不得將職工安置費等有關費用從凈資產中抵扣;不得以各種名義壓低國有產權轉讓價格。
(5)管理層受讓企業國有產權時,應當提供其受讓資金來源的相關證明,不得向包括標的企業在內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融資,不得以這些企業的國有產權或資產為管理層融資提供保證、抵押、質押、貼現等。
2、管理層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讓標的企業的國有產權:
(1)經審計認定對企業經營業績下降負有直接責任的;
(2)故意轉移、隱匿資產,或者在轉讓過程中通地關聯交易影響標的企業凈資產的;
(3)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或者與有關方面串通,壓低資產評估結果以及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
(4)違反有關規定,參與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制訂以及與此相關的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底價確定、中介機構委托等重大事項的;
(5)無法提供受讓資金來源相關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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