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會《經濟法》輔導:法律行為制度資料(五)


四、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一)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概述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亦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指按照法律規定,由于行為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導致非真實的意思表示,可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的區別:
(1)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撤銷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撤銷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對抗除撤銷權人以外的任何人。而無效的民事行為在法律上當然無效,從一開始即不發生法律效力;
(2)主張權利的主體不同;
(3)撤行為效果不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權利行使擁有選擇權,當事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使之無效;也可以拒絕行使撤銷權,使其成為一個完全有效的民事行為,而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4)行使的時間不同。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如果超過這個期限,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在無效民事行為中,則不存在此種限制。
(二)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種類
1、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構成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1)當事人對民事行為的內容有錯誤認識。這些內容包括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
解釋:對于動機的錯誤認識一般不成立重大誤解。
舉例:甲認為自己會分到房子,為了裝修新房而購買建材,如果最后房屋沒有分配下來,甲不能以重大誤解(以為自己可以分到房,但是實際上沒有分到)為由,主張撤銷購買建材行為。
(2)表意人基于誤解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且誤解給表意人造成了較大的損失。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實施的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民事行為。
舉例:某古董收購商下鄉以極不合理的價格收購古董的行為就是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提示: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對于合同是否顯失公平進行判斷的時間點,應當以訂立合同之時為標準。故合同訂立以后發生的情勢變化,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的,不屬于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而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處理。
3、受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不考慮是否損害國家利益)。
(三)撤銷權
撤銷權屬于形成權,只要有行為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就可以發生導致合同撤銷的效果。注意:撤銷權的行使必須通過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確定才能夠發生效力。
1、在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情況下只有受損害方才有撤銷權。
2、撤銷權受行使期間的限制。
提示:《合同法》第55條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舉例:甲向首飾店購買鉆石戒指一枚,標簽標明該鉆石為“天然鉆石”,買回后被人告知是人造鉆石。甲遂多次與首飾店交涉,歷時1年零6個月,未果。如果現在甲以欺詐為由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買賣合同能否被法院支持?
解析:甲的主張是不能被支持的,因為撤銷權的1年除斥期間已過,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不能因為甲的交涉而中斷,合同確定地有效,所以甲不能以欺詐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買賣合同。
(四)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1、返還財產;2、賠償損失;3、追繳財產。
提示:根據《合同法》第57條的規定,如果被撤銷的是合同,不影響其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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