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注會《經濟法》輔導:第六章節(1)


第一節 破產法的基本理論
破產是指對喪失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在法院的審理與監督之下,強制清算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一、破產法的適用范圍
破產法的主體適用范圍是所有的“企業法人”,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目前,主要是合伙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民辦學校等。
二、我國舊破產法劃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未作規定。為促進對外開放與國際經貿發展,新破產法采取了有限制的的普及主義原則。(P245)
第二節 破產申請與受理
一、破產原因
破產原因也稱為破產界限,可分兩種情況: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主要適用于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且其資不抵債易于判斷的案件;
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主要適用于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且其資不抵債不易判斷的案件。
提示: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法人,可以依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進行重整或和解。
二、破產申請的提出
(一)提出破產申請的當事人
1、債務人提出申請。債務人達到破產界限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2、債權人提出申請。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3、清算人提出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4、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金融機構主要指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
5、企業的職工也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職工提出破產申請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2/3以上多數同意。
(二)破產案件的管轄
1、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依破產企業的工商登記情況確定。
提示: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破產案件或者具有重大影響、法律關系復查的破產案件,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破產申請應以書面的形式提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提示: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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