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注會《經濟法》輔導:第六章節(5)


第四節 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一)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后成為破產財產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屬于破產財產。
(二)債務人財產的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二、破產撤銷權與無效行為制度
(一)撤銷權(P257)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2、個別清償的撤銷(P257)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例題】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受理債務人甲企業的破產申請,甲企業的下列行為中,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有( )。
A、甲企業于2007年3月1日對應于2007年10月1日到期的債務提前予以清償
B、甲企業于2007年2月1日向乙企業無償轉讓10萬元的機器設備
C、甲企業于2006年9月1日與其債務人丙企業簽訂協議,放棄其15萬元債權
D、甲企業于2007年2月10日將價值25萬元的車輛作價8萬元轉讓給丁企業
答案: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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