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36):一般取回權
更新時間:2019-05-14 1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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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整期間取回權
不得行使 | 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可以行使 | 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
2.取回權行使時間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
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3.取回權行使義務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有權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
4.變價款取回權的行使
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后,有關權利人可以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
5.第三人善意取得違法轉讓物的取回權處理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 | 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 |
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 | 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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