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初級經濟師考試《經濟基礎》知識點:第三十二章仲裁法基礎知識
三、仲裁法基礎知識
(一)仲裁與仲裁法
仲裁是指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其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所達成的協議,自愿將該爭議提交中立的第三者進行裁判的爭議解決制度和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與其他解決經濟糾紛的方式比較,仲裁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1.自愿性
仲裁方式的選擇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
2.專業性
由具有一定專業水平和能力的老師擔任仲裁員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裁決。
3.靈活性
仲裁中的一些具體程序都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與選擇的。
4.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有關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規則也同時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秘書人員的保密義務。
5.快捷性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
6.經濟性
7.獨立性
(二)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的概念與效力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管轄案件的前提。除非仲裁協議無效或者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否則,只要有仲裁協議,法院對案件就沒有管轄權。同時,仲裁協議也是仲裁裁決可以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前提。
2.仲裁協議的類型和內容
(1)仲裁協議的類型
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依據仲裁協議訂立的時間和形式的不同,仲裁協議有三種類型:
①仲裁條款;仲裁條款往往是在糾紛發生之前訂立的。
②仲裁協議書;
③其他有關書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2)仲裁協議的內容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3.仲裁協議的無效及其確定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3)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4)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三)仲裁程序
1.申請與受理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有仲裁協議;
(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3)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受理是指仲裁委員會依法接受對糾紛的審理。仲裁委員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 5 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2.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當事人選定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不是一種常設的機構,其組成的原則是一案一組庭。仲裁庭有兩種組成方式:
(1)合議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2)獨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
采取哪種方式,由當事人協商決定。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的申請:①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③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④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3.開庭和裁決
開庭審理是仲裁審理的主要方式。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仲裁不公開進行,即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
在開庭審理前,仲裁委員會應當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經書面通知后,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經書面通知后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仲裁裁決應當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與仲裁相結合,是我國仲裁制度的一大特色。
(四)法院對仲裁的協助與監督
1.法院對仲裁活動的協助
法院對仲裁的協助,主要表現在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和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等方面。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 2 年。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法院對仲裁活動的監督
(1)撤銷仲裁裁決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 6 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①沒有仲裁協議的;②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④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⑤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⑥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2)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在仲裁裁決執行過程中,如果被申請執行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法定不應執行的情形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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