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考專升本民法講義繼承權輔導:遺產的處理


遺產的處理
一。繼承的開始和遺產的保管
(一)繼承的開始
1.繼承開始的原因轉自環 球 網 校edu24ol.com
被繼承人死亡是繼承開始的原因。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推定死亡。自然死亡和推定死亡,對繼承的效力相同。
2.繼承開始的時間
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1)確定繼承開始時間的意義
① 確定遺產的范圍及遺產的價值;
② 確定繼承人的范圍;
③ 確定繼承人取得遺產的數額;
④ 確定遺囑的效力;
(2)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的推定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3.繼承開始的地點
被繼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為繼承開始的地點。
被繼承人的最后住所地與主要遺產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以主要遺產所在地為繼承開始的地點。
確定繼承開始地點的法律意義:
(1)便于繼承人繼承遺產;
(2)發生糾紛時方便訴訟;
(3)在繼承開始地點的繼承人負有通知其他繼承人和保管遺產的義務。
4.繼承開始的通知
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二)遺產的保管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二。繼承和受遺贈的接受和放棄轉自環 球 網 校edu24ol.com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三。遺產處理的順序
(一)析產
析產,是指將共有財產中屬于個人的份額分割出來。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二)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
1.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2.債務清償原則
(1)限定清償原則
(2)繼承人分擔債務原則
(3)執行遺贈不影響債務清償
《繼承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4)遺產已被分割后,債務仍應當清償
(5)債務不得影響預留的份額
《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的遺產份額,不得因債務清償受到影響。
(三)遺產的分割
1.遺產的分割原則
(1)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2)保護其他人合法權益。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2.遺產分割的方法
(1)作價分割價值或實物分割;
(2)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四)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的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四。遺贈扶養協議
1.遺贈扶養協議的概念和特征
(1)遺贈扶養協議的概念
遺贈扶養協議,是指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訂立的關于扶養人承擔遺囑人生養死葬義務、遺囑人的財產在其死后轉歸扶養人所有的協議。
(2)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特征
①遺贈扶養協議是雙方法律行為;
②遺贈扶養協議是雙務行為、有償行為;
③遺贈扶養協議是生前法律行為與死后法律行為的統一;
④遺贈扶養協議在適用上具有優先性。
在繼承開始時,沒有無遺囑或無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有遺囑但沒有遺贈扶養協議的,先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有遺贈扶養協議的,先按照遺贈扶養協議辦理,再按照遺囑繼承、法定繼承順序辦理。
遺囑與遺贈扶養協議內容相抵觸的,遺囑無效。
2.遺贈扶養協議的內容和效力
(1)扶養人的權利義務
對被扶養人生養死葬的義務;
不得實施對被扶養人虐待、遺棄或其他對被扶養人不利的行為;
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扶養人履行了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的全部義務,在被扶養人死亡時,享有按照約定取得遺贈財產的權利。
(2)被扶養人的權利義務
享有依據協議接受扶養人生養死葬的權利;
承擔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的義務,如:不得作出不利于扶養人的財產處分;擅自變更遺贈扶養協議等,以保證扶養人在被扶養人死亡時,能夠依據遺贈扶養協議取得遺贈的財產。
(3)遺贈扶養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經扶養人與被扶養人協商一致,遺贈扶養協議可以變更;
因扶養人與被扶養人感情變化,或扶養人失去扶養能力、條件,使遺贈扶養協議難以繼續執行的,應當允許解除。但,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
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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